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 原告
- 羅鈺婷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羅時漢
- 被告
- 林誠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時漢、羅鈺婷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林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訴外人黃誠源則為系爭社區聘僱之管理員。詎其等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黃誠源將載有原告2人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匯款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大廳公告欄,致原告多次遭受住戶壓力,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於收到原告對系爭社區請求事項之信件後,因系爭社區經費拮据,遂囑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將信件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讓全體社區住戶知悉此事,以便共商如何處理,被告當下並不知悉該信件有包含個人資料,當然也沒有對原告個人資料擅加任何文字或意見,被告並無對原告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之意。
㈡依刑事判決,本件係被告與社區當時之管理員即訴外人黃誠源共同犯之,故對於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黃誠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訴外人黃誠源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2分之1。
㈢被告未惡意散佈個人資料或毀謗原告之名譽,且亦僅對社區內的住戶為散佈,經原告反映後,被告也立即將上開資料自社區公告欄撤下,原告所受損害極為輕微,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每事件5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無訛,另據證人即訴外人黃誠源證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郵局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案卷內,且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含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存證信函的內容有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顯非可採。
㈢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非法公開原告姓名、現居地止等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所謂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是以,有關姓名、現居住址等資料,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識別個人人格,而屬個人資料,倘未經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事項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張貼在公布欄之用意係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知悉此事並共商如何處理等語,然縱原告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介入處理之事項涉及系爭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惟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張貼原告存證信函內容時,揭示原告姓名及請求事項已足使人與特定人產生連結,當無再揭示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之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資料之必要。故被告明知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載有原告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匯款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大廳公告欄,而以前開方式公布原告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且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不得無故公然揭露,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以前述非法行為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羅時漢任職交通部郵政機構、月收入平均11萬元、原告羅鈺婷為碩士畢業,為公務員、月收入平均7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器材的維修工作,月薪3.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之手段,原告2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原告固稱訴外人黃誠源在刑事案件中當庭向原告道歉,且原告認為訴外人黃誠源非主犯,所以原告不追究訴外人黃誠源的責任,又訴外人黃誠源未賠償原告金錢,故原告與訴外人黃誠源未書寫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卷第46頁),顯見原告是不追究訴外人黃誠源之刑事責任乙情,尚無此逕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2分之1等語,委無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羅時漢、羅鈺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時漢、羅鈺婷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