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許芸榛
- 被告
- 賴○峰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賴○亨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 代理人
- 阮○水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峰、賴○亨、阮○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賴○峰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賴○峰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賴○亨、被告阮○水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南往北行駛,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駛至進化路322號前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36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支出醫療費用231,636元
⒉看護費用330,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7月1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於同日進行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5日進行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薦骼關節錯位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8月1日出院,惟因原告術後仍疼痛無力,於113年8月1日接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並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出院止,及自113年8月23日起3個月期間,均有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至少為2,600元,則原告請求3個月又37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330,2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3+37天)=330,20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160元:被告賴○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經忠正機車行維修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2,160元。
⒋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98,71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18日起無法工作,並持續住院至113年8月22日止,後續醫囑更建議需休養6個月,共計6個月又37天,每月薪資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113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7,470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8,712元【計算式:27,47030=916;(27,4706)+91637)=198,7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除須專人照顧3個月,並必須持續復健及休養半年,現今仍不能久站,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賴○峰不僅無照駕駛,且於光線、視線均為良好之大白天,為自己方便而罔顧往來機車騎士之安全,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被告賴○峰上開無知之利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所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被告賴○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賴○亨、被告阮○水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賴○峰應給付原告1,18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亨、被告阮○水就前項之給付,應與被告賴○峰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以被告賴○峰駕駛肇事車輛,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因認被告賴○峰涉有過失傷害等犯行而移送鈞院少年法庭審理。然少年法庭以被告賴○峰因他案令入管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現正執行中為由,裁定不付審理,少年法庭並未實體認定被告賴○峰確有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均記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賴○峰,然據被告賴○峰告知其父母即被告賴○亨、阮○水稱,當日實際駕車肇事者係訴外人吳光淼,被告賴○峰並非實際肇事者。
㈢被告賴○峰於113年9月26日在臺中少年觀護所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賴宏榮詢問時,尚未滿15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應通知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警察並未通知,是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顯無刑事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警察製作之肇事通知單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賴○峰代父親簽名。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被告對原證3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
⑴住院醫療收據(鈞院卷第35頁)載明藥費自付金額為8,018元、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為168,109元、檢查費自付金額4,831元,被告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另病歷複製本費500元,被告亦否認為必要醫療費用。
⑵門診醫療收據(鈞院卷第37頁)中之病歷複製本費450元,被告否認為必要醫療費用。
⑶門診醫療收據(鈞院卷第39頁)中之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2,800元、檢查費自付金額1,000元,被告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⑷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鈞院卷第43頁)中包含「12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208元、「03管灌膳食費」自費金額4,620元、「自費-特殊衛材費」18,470元,因原告所受傷勢位在下肢,原告住院期間意識應屬清楚,故被告否認上開自費項目屬必要醫療費用。另收據上之病房膳食天數為22天,惟此金額不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1日在中國附醫住院共15天,113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由專業照護者照護,看護費共計7,800元,雖較一般行情為高,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其餘12天住院期間,係由家人照護,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31,800元(計算式:12天2,000元+7,800元=31,800元)。
⑵原告另在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復健科進行治療,並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住院,住院期間為21天,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計算式:21天2,000元=42,000元)。
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8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30日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後醫囑均係記載需專人照護3月,並非需全日照護,則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照護計算,且係家人而非由專業照護者照護,應依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但半日照護費用為1,000元,自113年8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共92天,看護費應為92,000元(計算式:92天1,000元=92,000元)。
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真正受損情形為何,且原證8單據(鈞院卷第53頁)中關於零件部分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原告住院期間(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應係36天,再加上醫囑宜休養6個月,以113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7,470元計算,則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197,786元。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違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裁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附醫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忠正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被告賴○峰於系爭事故時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0000-00-00_08-10-00r進化路往自強一街全景錄影時間24秒:畫面左下方出面本案肇事車輛,及原告駕駛之機車位在肇事車輛之右前方。錄影時間25秒:原告人車倒地後,肇事車輛往畫面左前方前駛並暫停在畫面左方數來1、2車道上。錄影時間27秒:肇事車輛右轉彎進入自強一街。錄影時間32秒:肇事車輛停放在進化路與自強一街街口。錄影時間36秒:警員自自強一街走出進入畫面中間。錄影時間37秒:有一男子獨自跟在警員後方至事故現場,該男子並無其他人員陪同」。
⑵「二、檔名:FILE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3秒:警員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17秒:有一男子在無其他同行人員之情形下,一直跟隨在警員後方、身旁直至畫面結束。錄影時間56秒:上開男子樣貌與少年卷附之被告賴○峰照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可知肇事車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至停放在進化路與自強一街街口後,係被告賴○峰獨自自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一路跟隨在處理警員身後觀看警員處理系爭事故過程一情。
⒉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賴宏榮於本院證述:「( 證人是否見到肇事車輛之肇事人為何人?)我走過去沒有看到肇事車禍跟人。我看到原告躺的地方的時候,有一個保全跟我講話,說車禍了,我就問人呢?保全就跟我說跑走了。剛才畫面身後有跟著一名男子,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肇事者,我問保全是誰的,也問到場的其他人但都沒有人回答。後來我就拍照、繪圖,後來在路旁汽車提供我監視錄影畫面,我開始看畫面,先確認肇事車輛號碼,然後再聯絡車主,我向車主詢問這個時間是你駕駛的嗎?車主說不是他,這個時間點是誰開,我請車主幫我確認開車的人是誰,再請該人來找我,後來被告賴○峰就出現了,還有一個朋友,我有留下他的電話。被告賴○峰說要找我,我問這台車是否是你開的,被告賴○峰說是。因為被告賴○峰未成年,我請他提供他法代的資料,我就跟他爸爸聯絡。在我詢問被告賴○峰過程,他從來沒有說過頂替的事情,而是他爸爸來到分隊之後,兩個人就開始吵架,我聽到的內容還是被告賴○峰說車子是我開的,我當時還有將錄影畫面播放給被告賴○峰看,問是否是你開的,被告賴○峰說是,我甚至還有問說當時被告賴○峰你在我後面為什麼不講,他就不講話了。(你在做筆錄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吳光淼這個人?)沒有。但是原告的先生跟被告賴○亨兼法定代理人說這個案子應該有人頂替,所以我後來把所有的監視器看過。但從7-11轉角的錄影畫面,被告賴○峰是從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離開時是從副駕駛座上去的,所以我就繼續追,但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是黑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從影像畫面看到人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可見證人賴宏榮以車籍資料追查肇事者時,亦是由被告賴○峰一人與警聯繫乙節。
⒊互核上開各節,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停止後,被告賴○峰自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隨即獨自一人跟在警員後方查看警員警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嗣經肇事車輛車主聯繫駕駛人後,係由被告賴○峰與警聯繫並自陳為肇事者,應可認由被告賴○峰駕駛肇事車輛並肇事一情。況被告自始未提供渠等所辯「吳光淼」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時,肇事車輛駕駛人係被告賴○峰,堪信為真。
⒋被告賴○峰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業經認定如上,其因無駕駛執照且駕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賴○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峰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賴○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峰(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7月18日)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賴○亨、被告阮○水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為憑(置放本卷證物袋內),被告賴○亨、被告阮○水就其監督被告賴○峰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賴○峰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峰應與被告賴○亨、被告阮○水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1,6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附醫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固爭執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就病歷複製本費等相關行政費用,均為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為治療所產生之費用,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就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參以中國附醫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7月18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3年7月18日行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骨内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25日行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8月1日出院,113年8月28日至門診診療1次,出院後需護具及輪椅輔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1.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後2.雙側恥骨骨折術後3.右側薦髂關節錯位4.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以下空白)1.於113年8月1日住院,113年8月22日出院,113年8月30日門診。2.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3.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4.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5.建議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後續評估(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8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分別支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1,050元、195,445元、3,590元、4,370元、570元;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30日支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25,961元、650元(見本院卷33頁至45頁),共計231,636元,均屬醫療必要支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系爭事故後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同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骨内固定手術治療,於113年7月25日接受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3年8月1日出院,113年8月28日至門診診療1次,出院後需護具及輪椅輔助使用,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1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113年8月22日出院,113年8月30日門診,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且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迄原告113年8月2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以上合計共12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
⑶再原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28日聘請專業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看護費合計7,800元,應予准許。
⑷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起迄至113年11月21日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並陳明由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扣除前開聘請專業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原告尚得請求全日看護124日(計算式:127日-3日=124日),而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248,000元(計算式:124日2,000元=248,000元),加計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7,800元,合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5,800元(計算式:7,800元+248,000元=255,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必要費用22,16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經碰撞、倒地後,受損情形非微,佐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尚屬接近,所載維修項目亦無明顯與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壞有何不符之處,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內容維修之必要。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16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113年7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依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則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16元(計算式:22,160元0.1=2,216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1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3年8月22日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⑵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以113年之基本工資薪每月27,470元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97,786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916日;(27,470元7月)+916元6日)=197,786】,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賴○峰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少年卷警詢筆錄);被告賴○峰於系爭事故當時,年僅14歲餘;被告賴○亨目前無業;被告阮○水為越南籍外配(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7,4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636元+看護費用255,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16元+薪資損失197,78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937,438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136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55,302元(計算式:937,438元-82,136元=855,302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峰、賴○亨、阮○水應連帶給付原告855,3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