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雅婷
- 原告何誠堃
- 被告邱木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何誠堃 被 告 邱木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上下樓層住戶,素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48分許,持利剪剪斷 原告設置在居所門前牆壁上之監視器設備電線,並持噴漆噴灑監視器鏡頭。復於113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再次持噴漆噴灑原告居所門前牆壁上之監視器鏡頭,而毀損該監視器鏡頭,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嗣於114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理髮時,被 告尾隨跟蹤並在該店外徘徊。又原告從事研究工作,需依賴高度專注力與穩定精神狀態,被告上開舉動,已令原告陷入長期恐懼與壓力,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絕無威脅、恐嚇原告,亦未破壞原告家門鎖或持噴漆毀損監視器,原告提供之光碟非伊本人,伊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貞操等權利,原告為伊樓上住戶,長期製造聲響不讓伊入睡,害伊得到焦慮症,伊跟隨原告到理髮店係為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設備等情,業據提出修繕報價單為證,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執行拘役30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毀損之行為,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設備,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監視器設備支出維修費用共25,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雖被告抗辯報價單之真正,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原本,其上有「振鑫通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陳彥州之印文,該工程行為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其上所記載該工程行之統一編號、電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均與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相符,又報價單上之格式、時間與修繕金額均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報價單相同(見臺中地檢署113偵57088號卷第75、77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修繕報價單內容不同,自難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監視器設備修復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13,000元、工資12,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再依原告自陳受損之監視器設備於112年10月間購買(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9月8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000元, 是監視器設備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613元(計算式:6,613 元+12,000元=18,613元)。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騷擾及威脅,被告並尾隨、跟蹤原告,致其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長期騷擾及威脅之行為,其隨同原告到理髮店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長期遭被告騷擾及威脅,及被告跟隨原告係為尾隨騷擾之目的等情,盡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尚無從得知原告罹病之原因,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3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第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82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騷擾、威脅、跟蹤等行為,侵害其人身安全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人身安全及隱私權之事實,未能盡立證之責而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即應命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11/12)=6,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387=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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