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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告
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2000元,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個之管理服務費,惟被告積欠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248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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