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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蘇國豪
被告
陳振銘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黃家宏、林儀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3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3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由大業路往市政南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外車道,行經河南路四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見狀緊急避煞致系爭機車失控摔倒後碰撞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腳多處擦挫傷、雙膝蓋多處鈍傷、右眉毛撕裂傷、上排牙齒鬆動3顆及下排牙齒脫落1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9萬3908元(含醫療費及除疤費)、(二)看護費用7500元、(三)膳食費540元、(四)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0元、(五)交通費用2萬元、(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440元、(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為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所開具醫療收據中,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等費用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另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下稱中清醫院)、醫世紀診所開具之醫療收據,原告未提供診斷書證明所請求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除未證明除疤之必要性外,該除疤費用明細之表頭名稱為「課程明細」,僅有曼齡診所用印,並無正式開立之收據或付款證明等文件,被告爭執上列費用之形式真正;就植牙費用部分,該顆牙齒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仍有未明。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尚無法確定系爭傷害是否達使原告不能工作之程度;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支出收據,原告既無任何實際之交通費支出,其請求賠償交通費損害,顯然無據;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折舊計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又於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50%之肇事責任,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28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由大業路往市政南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外車道,行經河南路四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竟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除疤費用、看護費用、膳食費、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8926元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39萬3908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中清醫院、醫世紀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135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整形科、贋復牙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就醫療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林新醫院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8日醫療收據中所載證明書費590元、其他自付費用項目40元部分,除其他自付費用項目40元原告未能證明係醫療必要之支出外,申請醫療診斷書及證明書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就原告於113年9月4日於醫世紀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係因吃蝦後過敏反應至醫世紀診所,有醫世紀診所115年5月2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院參酌中山附醫法務字第1150005002號函、中國附醫院醫事字第1150006241號函、中清醫院中清院部字第1150001845號函,其中分別載明:「病患因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缺牙合併骨缺損,經本院贋復假牙科轉至口腔顎面外科就診,病患並未提及112年12月28日林新醫院急診傷勢;其至本科就診之疾病狀況與車禍外傷應無相關,故無法回覆植牙相關問題。」、「病人蘇國豪至本院牙科就診的紀錄如下:(一)113年02月27日就醫評估牙齒狀況,當日進行的拔牙(牙位45)與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之傷勢無關。(二)113年03月19日回診洗牙和追蹤上顎前牙區域的牙齒是否需要進行根管治療。洗牙與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之傷勢無關,追蹤上顎前牙區域的牙齒與則有部分關聯性」、「…診斷為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病例中未提到傷勢部分」等語,可知原告所為治療,僅林新醫院及113年3月19日於中國附醫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傷害相關,是除此部分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39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部分位於臉部、腿部,經治療後遺留疤痕,請求將來疤痕雷射費用共計34萬5000元,固據提出曼齡診所課程明細、東京小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原告基於社交應酬所需,臉部及腿部均為重要外顯位置,該處如有色素沉澱或疤痕時,對於外型及穿著之整體搭配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系爭傷勢以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曼齡診所115年4月30日函覆(本院卷第331-333頁),系爭傷勢需受臉部及腿部皮秒雷射治療(30次治療為一療程)、消疤針5次、生長因子PLT20瓶,而評估所需費用共計34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支出除疤費用34萬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5000元,為有理由。惟觀諸東京小野診所函覆:「疤痕是否為112年12月28日於林新醫院急診傷勢之後續治療,本所並不清楚」等語,尚難逕認原告於東京小野診所所為除疤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除疤費34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8926元(計算式:3926元+34萬5000元=34萬8926元)。

2.看護費用:7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500元乙節,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林新醫院112年9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2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共0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3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經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7500元,為有理由。

3.膳食費:54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之膳食費共計5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膳食費540元,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354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8日至出院日即112年12月20日,合計3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就「宜休養1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1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日。又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敏扣繳憑單,原告於112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3萬6667元,本院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548元(計算式:3萬6667元÷31日×3日=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3090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往返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中清醫院、醫世紀診所、曼齡診所、東京小野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萬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中僅林新醫院、曼齡診所及113年3月19日於中國附醫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傷害相關,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往返之交通費用。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往返林新醫院來回共6趟、曼齡診所共1趟、中國附醫共1趟,復審諸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單趟交通費至林新醫院、曼齡診所、中國附醫車資分別為200元、180元、165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90元(計算式:200元×2×6趟+180元×2×1趟+165元×2×1趟=309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4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7440元(含零件5440元、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8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44元(計算式:5440元×1/10=5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加計工資共計2544元(計算式:544元+2000元=254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5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萬6148元(計算式:34萬8926元+7500元+540元+3548元+3090元+2544元+15萬元=51萬61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文心ㄧ路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萬1304元(計算式:51萬6148元×70%=36萬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304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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