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忠榮
- 原告蘇嘉淑
- 被告沈芷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沈芷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13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前出資新建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並由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承攬8號房屋之建築工程。惟成中恆公司於施工期間裝置板模不當,致灌漿自高處落下,砸毀系爭房屋前方雨棚屋頂,及溢流至原告車輛。嗣成中恆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會負責一切施工安全,且非經原告同意均不得再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然雙方陸續發生糾紛,以致無法互信,被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容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依附件所示之工法施作臺中市政府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為240個工作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工程期間縮短為90個工作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嗣被告持上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4年1月10日完工後並撤走鷹架等設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61日施工期間,使用系爭房地之每日補償金。 ㈡因8號房屋未完工前,設有許多鷹架,小偷可能會利用鷹架進 入鄰屋偷竊,原告為防護生命財產安全,在系爭房屋圍牆裝置鋁質柵欄,工程及材料款新臺幣(下同)366,576元。因配 合被告施工,原告先僱工拆下,於被告拆走鷹架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又裝回鋁質柵欄,而有拆除費用10,000元及裝置費用15,000元的產生。又施工期間發生聲響,使原告及家人居不得安,原告日夜擔憂,造成憂慮而看診。據上,每日補償金應以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即被告開始施作工程之日起至114年1月10日完工後之補償費,被告原應補償原告之費用為391576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0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61日)之償金。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鋁格柵裝置與拆卸復位費用,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上述鋁格柵裝置等費用,純係原告自行決策而支出。至於原告主張承攬商施工期間發生聲響,造成憂慮而看診,但參諸原告提出診斷書,應診時間係110年間,共三次,要與原告 請求施工期間補償金無關。 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施工期間為61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8平方公尺,審酌被告施工占用之系爭土地係 在臺中市西區,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㈢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於鄰近土地上進行工程興建8號房屋,因兩造間建物僅距離20公分,需利用系爭房 地始能施作防水工程及拆除版模、固定鋼筋等物,乃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本院提出108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訴訟,施作工程期間為240個工作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被告勝訴,僅工期縮短為90個工作天,原告續提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被告聲請本院進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76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執行處發函自113年11月11日為始日起算90日工 作天,而被告至114年1月10日即完工等情,有8號房屋施工 照片、成中恆公司切結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兩造房屋交接處拆除暨裝修工程進度時程表、立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65頁)。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92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作8號房屋工程,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之必要,經本院前案判決在被告興建8號房屋工程期間, 得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內如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區塊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45頁),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 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從而,原告訴請給付相當之償金,應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準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參系爭房地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周遭多屬興建數十年之久之獨棟透天建物,鄰近精誠路、忠明南路、東興路商圈,有一定之商業活動,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39頁)。又系爭土地區塊面積23.8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因容許被告使用,致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應認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百分10計算為適當。又自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施工期間為6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7頁),依此計算被告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區塊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給付之償金為2,650元( 計算式:23.88㎡×6,640元/㎡×10%×61/365=2,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⒈原告以因小偷可能會利用鷹架進入鄰屋偷竊,原告為防護生命財產安全,在系爭房屋圍牆裝置鋁質柵欄,因此支出工程及材料款,且為配合被告施工,而產生拆除及裝置費用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文章、鋁質柵欄裝設照片、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其無法充分證明在裝置鋁質柵欄與被告新建8號房屋行為之因果關係,自無法認定其 支出之上開費用為被告新建8號房屋行為所生損害。 ⒉原告另以其因被告施工期間發生聲響,使原告及家人居住不得安,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範圍,係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經本院提出108年度訴字第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次按民法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相當賠償即精神上之損害慰撫金者,乃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所受本件損害部分,既僅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期間為110年2月24日至110年11月3日,距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日期亦長達3年有餘。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 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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