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 原告
- 邱莘婷
- 被告
- 周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0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提出準備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請求,並於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37元,及準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偏右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使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3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不好,沒有工作,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其因而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對此侵害事實亦無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傷害,並主張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工作薪資損失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並須至中醫診所及復健診所進行後續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9萬4,6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95至165頁),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皆有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9萬4,628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術後須由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拔釘手術後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而原告於114年5月6日至7日進行拔釘手術,該2日即須由專人照護,是依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綜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認其需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32日(即1月2日),原告雖係由其母親照護,惟由親屬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該利益本不應由加害人所享有,而原告所提出之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審酌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惟親屬看護非如專業從業人員,以每日2,600元價格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前開32日期間,以每日約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3,200元(計算式:2,600×32=83,2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嗣於第2次開刀時又休養14天,又因出庭而請假2日,故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萬6,238元等語,而依照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復於第2次開刀應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95、10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又14天應屬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因出庭而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部分,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因開庭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其該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單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堪信為真,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須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又14天,其主張若以每日薪資核算為每日953元,是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共計3個月又1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4,242元(計算式:30,300×3+953×14=104,24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前往醫院就診,原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經核原告所受傷勢為下半身骨折傷勢,行動上自有其不便,而須搭乘車輛前往就醫,是原告請求其因往來就診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損害,其請求應屬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往來醫院之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並與其前開所提出之就診單據互核相符,應認原告請求往來就診之交通費用4,690元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後續並需持續就診、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有骨折症狀並須住院休養,後續亦需追蹤及復健,可見傷勢非輕,及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0,3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萬4,117元及40萬8,63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所附之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由其女兒扶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所附之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4,628元、看護費用8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242元、交通費用4,6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3萬6,760元(計算式:94,628+83,200+104,242+4,690+150,000=436,76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搖擺不定且未打方向燈即於道路上偏移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屬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前距離以避免車禍發生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審酌被告於偏離原行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不得於道路上左右橫移行駛,而原告因與被告距離相近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負擔20%之過失比例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4萬9,408元(計算式:436,760×80%=349,40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1,319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萬8,089元(計算式:349,408-81,319=268,08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陳報追加聲明之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8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