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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雅婷

  • 原告
    曾宸栩
  • 被告
    黃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曾宸栩 被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3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力行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閃避 不慎碰撞違規停車於路邊之訴外人楊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後保險桿飾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3,438元、左外尾燈修繕費用48,259元、鍍膜及包膜處理費用36,100元,楊淑美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主張車損之權利,縱使得以主張車損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應提出發票憑證,並計算折舊;左外尾燈修繕費用部分,依車損照片,左外尾燈無受損跡象,且該車燈與主要撞擊點相距15至20公分,否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鍍膜及包膜處理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過往包膜保固卡、估價單、發票,及本次發票;原告為違規停車,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閃避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存根資料、修理費用評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49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光碟附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閃避不慎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淑美所有,經楊淑美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則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飾板修繕費用83,438元(零件50,995元、工資12,420元、烤漆16,050元、營業稅3,97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9月(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4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0,0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420元、烤漆16,050元及營業稅,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1,912元【計算式:(40,018元+12,420元+16,050元)x1.05=71,9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發票憑證等語,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即為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有無提出發票無涉。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外尾燈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無從查知左外尾燈有受損情形,且兩車車損高度即碰撞位置,均未達系爭車輛左外尾燈之高度(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再依原告自陳係於事故後1週始發現車燈不能亮, 車廠技師亦未能確定具體故障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5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左外尾燈受損與本件車禍 具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外尾燈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外尾燈之修繕費用48,259元,即非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鍍膜及包膜處理費用36,10 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費用固提 出俊凱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根(見本院卷第21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曾支出鍍膜及包膜處理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鍍膜、包膜,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需重新鍍膜、包膜,自難逕命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飾板修繕費用71,912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0,338元【計算式:71,912元× (1-30%)=5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5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經10日即於114年12 月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38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995×0.369×(7/12)=10,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95-10,977=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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