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楊雅婷
- 原告陳晞即陳姿羽
- 被告白佩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陳晞即陳姿羽 被 告 白佩茹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認識訴外人范姜昊言即范姜 群杰進而交往,於113年5月間始知范姜昊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范姜昊言當時配偶邱乙芝之友人,知悉原告長年在社群網站Instergram(下稱IG)經營個人帳號,習慣與諸多網友互動,刻意以「金如如」之暱稱,在IG上多次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多次互動後逐漸信任被告,並與之分享私人生活資訊,原告嗣於113年6月間始知被告為邱乙芝友人,當時被告透過IG向原告承諾不會製造問題、會負保密義務,卻於邱乙芝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出庭作證,虛偽陳述原告於知悉范姜昊言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交往,被告上開違反承諾之言行,造成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所謂不製造問題、保密之無名契約,被告係經法院通知依法履行作證義務,且所述並無不實,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且顯係在威嚇、追究被告出庭作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邱乙芝之友人,以「金如如」之暱稱在IG上傳送訊息與原告互動,被告於邱乙芝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出庭作證,及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77至81頁、第129頁、第133至145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思表示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式實現,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不會製造問題、負保密義務,兩造間因此成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細譯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妳都不用出現。(原告)我先生一直都說是他造的因果,他要擔起責任。(被告)因為這跟妳無關。對。(原告)是他真的不像有婚姻的感覺,跟我生活在一起。(被告)某個角度看,妳也是受害者,如果我責怪妳,還會聽妳講這些?我就不是來製造問題的。(原告)然後他也是不斷道歉挽留我,求我不要對他心死,給他時間,但他們家人不這麼認為,每個都來看我ig,扭曲我在罵他們。(被告)你也有妳的委屈。(被告)那請你們放120個心,我比你們擔心 ,被女方知道我跟你們有交集。喔,懂。妳應該能分辨。我知道她有多執著,那種執著如果用在工作不知道有多好。(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固曾表示「不是來製造問題」等語,亦有擔心邱乙芝知悉兩造間有所往來之意,然依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被告於對話間之陳述,應僅為表示自己立場,並無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原告承諾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要約,亦未見原告有所承諾,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乃履行人民有為證人之義務,其所為之證述如無不實,縱令對原告之利益造成損害,亦不得謂為不法行為。又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出庭作證,亦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或其他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準此,被告既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第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足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是本件訴訟原告縱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存在,或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而經本院駁回請求,仍難認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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