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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被告
黃文仁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20元,及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後門近市政北七惠中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公司所有而由雇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零件5萬5600元、工資2萬8400元、塗裝1萬6000元),及營業稅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爭執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年分已超過20年,僅剩2萬5000元,被告願意賠償之上限為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13時50分駕駛肇事車輛,沿市政北五路往惠中路方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元(含零件5萬5600元、工資2萬8400元、塗裝1萬6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3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1萬元),加計工資2萬8400元、塗裝1萬6000元及5%營業稅,總額為5萬7120元【計算式:1萬元+2萬8400元+1萬6000元=5萬4400元,5萬4400元+2720元(營業稅)=5萬712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12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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