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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藍杰勝
被告
侯宥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3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0段○○○○○○○○○○○○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造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241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9萬4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㈠就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之門診醫療費9,41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椎間盤手術估價費用部分,此為預估之費用,原告未實際支出,故被告否認。㈡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實際上並未維修,此部分亦屬於假設性之支出,被告因此爭執。㈢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尚未進行手術,其所稱術後3個月需休養之期間並不存在,故被告有爭執。㈣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至4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1號偵查卷第13、31-59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8萬24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9,41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5至4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就原告主張之預估椎間盤手術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手術,故無實際損害存在,不應准許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預計進行手術,預估未來手術費用57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45頁),其上記載原告症狀為「自訴車禍後,後頸部疼痛」、診斷認定「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並於112年8月31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醫,於112年8月31日17時17分經急診出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神經外科);112年9月12日(神經外科);112年10月9日(神經外科);112年11月6日(神經外科)至本院門診追蹤求治,診斷如上,建議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並門診複查,手術所需要特材如下:人工椎間盤255000/個,防沾黏凝膠45000,手術傷口防水凝膠18000」等語(附民卷第45頁),由此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其身體上揭受傷之情形,並有進行手術治療,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表示現仍無資力負擔上揭手術費用,故仍未進行上揭手術。惟上揭預估之醫療費用,仍可認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經核原告待施作手術所需支出之人工椎間盤每個金額25萬5000元,原告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共需2個人工椎間盤,總計費用應為51萬元,加計防沾黏凝膠費用4萬5000元及手術傷口防水凝膠1萬8000元,總計金額為57萬3000元(即51萬元+4萬5000元+1萬8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所需之醫藥費用總額為58萬2410元(即9,410元+57萬3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47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9萬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尚弘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附民第47頁)。被告雖不否認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惟辯稱:原告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且原告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而原告則表示:其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估價維修總額接近30萬元,其認為無修復之意義,所以才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經查:損害賠償之本旨應為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既係因為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本即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失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雖因考量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鉅,評估無維修之必要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然其仍以原本預估修復所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報廢所造成之全部損失,自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填補原則,並無任何高估或不合理之處,自不以原告實際尚有無支付修車費用而有別。況倘認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被告無庸負擔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可採者,則無異表示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由受害無責任之原告個人自行承擔,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卻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義務,顯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規定有所不符,且與誠信原則相互矛盾違背,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費用總額為9萬4700元,其中包含零件7萬2200元,工資2萬2500元(附民卷第47頁)。惟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7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31日,已使用24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25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9722元(即7,222元+2萬25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未來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未來若手術順利,須休養3個月等情,提出臺中榮總所出具之系爭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尚未進行手術,其所稱術後3個月需休養之期間並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依照臺中榮總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原告若進行手術後,仍須休養3個月並門診複查,此有臺中榮總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5頁),故此部分雖非原告現已發生之實際損害,惟此損害之發生日後勢必當然產生,故可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而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月入約3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加以佐證,無法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定原告之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元,在此情形下,本院認應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勞動部所頒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原告可能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並衡酌原告因上揭手術日後所需休養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總金額應為7萬9200元(即2萬6400元×3)。是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月入約3萬元,無存款,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6萬元,無存款,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3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84萬1332元(即醫療費用58萬241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9722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133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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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00×0.369=2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00-26,642=45,558
第2年折舊值    45,558×0.369=16,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58-16,811=28,747
第3年折舊值    28,747×0.369=10,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47-10,608=18,139
第4年折舊值    18,139×0.369=6,6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9-6,693=11,446
第5年折舊值    11,446×0.369=4,2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46-4,224=7,2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7,222-0=7,22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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