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 原告
- 陳冠宏
- 被告
- 林資國
- 訴訟代理人
-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仁友巷1弄從祥順九街往友祥街方向行駛,駛至仁友巷1弄與友祥街交岔路口時,正右轉往友祥街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車銜接未劃分像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曾珞婷沿友祥街從祥順九街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使用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兩踝擦挫傷、兩腳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19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500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9800元、交通費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萬0519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需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419元、交通費3,800元,均不爭執;次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6000元部分,系爭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並未提及不能工作,且原告並未舉證薪資收入等資料;機車修理費7,500元應行折舊;手機維修費用1萬9800元部分,被告需提出購買單據,並進行折舊;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被告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交易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起訴書等為證(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2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受被告碰撞致受傷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叉路口,右轉彎車銜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因此不慎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下:1、就請求醫療費用7,419元、交通費3,800元部分:原告對此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慈濟醫院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萬6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均未有原告需專人看護相關之記載,況依常情原告所受傷勢一般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看護之情,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7,500元部分: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吉四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民卷第8頁),又系爭機車雖於114年8月8日過戶給訴外人曾祥竣,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發生時即已成立,且原告係於114年6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求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其事後財產處分或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5年8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500元,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係750元。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就請求手機維修費用1萬98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萬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之情狀暨系爭傷勢情形,其身上隨身攜帶之配件自可能因而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手機機型為Iphone14PRO之情,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雖未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然佐以該機型於112年9月12日停售,尚可推定原告購買日期當早於112年,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約使用1年等節,估定其折舊後費用為9,187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6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8000元,2月之薪資),然依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可認上開休養期間即不得從事工作;至其餘1個月,原告尚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查,原告無舉證其每月薪資收入,故以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間最低法定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於2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就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68,626元(即7,419元+3,800元+750元+9,187元+27,470元+20,000元)。
(四)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適用:
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於審理時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2、被告雖辯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原告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查,原告陳稱,遭被告車輛撞擊時,係被告車輛以車頭撞擊伊車輛之後方,伊無從注意位在後方之被告右轉情況等語。經查,原告於先前調查報告,已陳稱「……我見前方巷子的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來,我看A車停著,我繼續直行,經過A車車頭時,A車突然起步撞上我後車尾……」等語,並非無稽;且依其他事證尚難認被告車輛右轉當時,二車是處於併行狀態,或被告車輛是位於原告前方;上述鑑定報告所指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係以被告車輛右轉之危險狀態,發生在原告行車動線之近旁或前方才有意義,倘非二車併行或被告車輛是位於原告前方,則應無法遽指原告有注意義務不遵之過失,即無法遽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手機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