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賴展興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聰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興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鴻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購買POS機2台,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未付。訴外人鴻緯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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