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陳武忠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被告
- 楊須任
- 訴訟代理人
-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安新臺幣31,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芸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0元為原告劉芸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忠3,2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安71,800元,及自起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忠1,2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安73,800元,及自起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正依綠燈左轉進入自由路2段時,與乘坐輪椅、闖紅燈、沿行人穿起道上穿越自由路2段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火榮(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後骨折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出血、頸部過度伸展而致頸椎C6前裂骨折出血、左右兩側後腹腔和下腹部骨盆腔肌肉軟組織受損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勢導致肺脂肪栓塞和横紋肌溶解症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死亡。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陳武雄部分:
(1)扶養費用2,226,055元: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82年21日經驗定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受有監護宣告,顯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被害人1人,此扶養義務不因被害人是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異,乃生活保持義務。而本件事故於112年9月4日發生時,原告為37歲,被害人為8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80歲之平均餘命為8.01年,男性37歲之平均餘命為41.60年,則原告受扶養年數應為8.0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6,957元,每年為323,4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之金額為2,226,05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226,050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之父即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亡,令父子從此天人永隔,原告雖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但並非對父親之死亡毫無感知,原告仍因被害人死亡而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原告劉芸安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弟媳(即原告陳武忠之舅母兼監護權人),為其支出出喪葬費用共計73,800元(保安佛堂百日費用3,000元、代辦費用明細5,800元、臺中保安佛堂感謝狀35,000元、永興人本興業社禮儀規劃明細3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忠1,2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安73,800元,及自起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以手扶輪椅方式,沿自由路2段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行走,當時行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可通行狀態,被害人具有優先路權,並無過失。鑑定報告認被害人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色燈號)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並非可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汽車A柱死角擋住我,導致視線不清楚」、「看見左前方有輪椅出現我剎車以來不及了,便發生碰撞」,是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嗣並死亡,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行為人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多處骨折和後復腔骨盆腔肌肉軟組織損傷出血,引起肺脂肪栓塞和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稽,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確實遭肇事車輛瞬間重擊而摔倒,均足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害人闖紅燈過馬路而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另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害人係於號誌紅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而闖紅燈,雖被害人行走路途中,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倘被害人未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亦可能免遭撞擊,足見本件事故雙方於有號誌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通行,與有有過失情節相符,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害人推著輪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因視線死角撞擊到輪椅,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再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肺脂肪栓塞,横紋肌溶解症」,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被告撞擊力度輕微,係因死者年邁本身身體狀況本不佳導致死亡」相符。再被告車禍後陪同被害人急診就醫,急診時被害人意識清晰,且經醫師診察並拍攝X光,僅發現其受有背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並無骨折出血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後骨折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出血、頸部過度伸展而致頸椎C6前裂骨折出血等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而被害人之傷勢,倘為一般成人診察完畢即可出院,係因被害人年紀較大,始建議留院察看。故被害人之死亡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陳武忠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劉芸安請求喪葬費用,均屬無據。
(二)縱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陳武忠請求扶養費2,226,050元部分,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即子女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比例。原告依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依據,然未舉證被害人生前之經濟能力,及所能負擔力,難認其扶養費請求計算有理由。又原告陳武忠請求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仍須就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學歷僅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年收入約50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母,是原告陳武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再原告劉芸安請求喪葬費73,800元部份,原告應提出單據。另原告陳武忠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陳武忠為被害人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有監護宣告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陳武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另由原告劉芸安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及原告劉芸安為原告陳武忠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簡易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喪葬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0、85至102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8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19、43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121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忠1,226,050元;應給付原告劉芸安73,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沿公園路左轉車道停紅等待左轉自由路,當我方綠燈,行人號誌紅燈,我便左轉往雙十路,左轉到行人穿越道,見到左前方有輪椅出現便煞車,但也撞上輪椅,才知是行人推輪椅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另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撞擊力度輕微,係因死者年邁本身身體狀況本不佳導致死亡,且死者過馬路闖紅燈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等情,被告因而辯稱其無過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我從公園路邊推輪椅走行人穿越道,西往東過馬路到對面,穿越道路時,沒注意行人號誌為何,當我走到一半,碰一聲,才知有車撞上來,車子撞到我身體」等語明確,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害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擊,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車楊須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行走②行人、未暫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即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色燈號)管制進入路口,為筆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7至89、157至158頁),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行走於斑馬線,行人號誌為綠燈,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害人雖於行人號誌紅燈時即走到斑馬線上,然剛起步不久,距離被告車輛甚遠,且隨即變成綠燈,故被害人縱有過失仍屬輕微。另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多處骨折和後腹腔骨盆腔肌肉軟組織損傷出血,引起肺脂肪栓塞和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五)研判死亡原因:甲、肺脂肪栓塞,横紋肌溶解症。乙、多處骨折,後腹腔骨盆腔肌肉軟組織損傷出血。丙、行人與汽車交通事故。」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2頁),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武忠為被害人之子,而原告劉芸安為原告陳武忠之監護人,此有南投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6、31至34頁),承前(一)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1、原告陳武忠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税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子女受扶養之程度仍應考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比例,經查,陳武忠為被害人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陳火榮死亡時之年齡為37歲,且受有監護宣告。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財產或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而被害人死亡當時為80歲,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害人生前有經濟能力之證明,即難認其確實有扶養原告陳武忠之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武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害人為其父親,原告痛失至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難謂因受監護宣告而有不同,是原告依法基於父子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陳武忠係領有身心障礙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卷第25、31至34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36歲、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年收入約50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需撫養父母(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陳武忠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2、原告劉芸安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嗣後死亡,其代為支出喪葬費73,800元(保安佛堂百日費用3,000元、代辦費用明細5,800元、臺中保安佛堂感謝狀35,000元、永興人本興業社禮儀規劃明細3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保安佛堂代辦費用明細及感謝狀、永興人本興業社禮儀規劃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上開臺中保安佛堂感謝狀35,000元部分,係捐獻油箱,與喪葬費用尚屬無涉,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於38,800元(73,800元-35,000=38,800)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未暫停讓其先行,適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色燈號)管制進入路口所致,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武忠之金額為80萬元(1,000,000元×80%=800,000元);應賠償原告劉芸安之金額為31,040元(38,800元×80%=31,04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武忠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業經原告陳武忠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陳武忠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陳武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芸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