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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清洲

  • 當事人
    蕭鈺𨪛賈俊華賈林珍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蕭鈺𨪛 被 告 賈俊華 賈林珍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簡附 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賈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賈俊華如以11,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賈林珍英如以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賈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 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賈林珍英、賈俊華為鄰居關係。被告賈林珍英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下賤、 賤貨、王八蛋、雞巴馬」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賈俊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雞巴、垃圾、幹、賤貨」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腳踹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該機車車殼破裂、車龍頭歪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因被告賈俊華妨害名譽、毀損行為部分: ⒈系爭車輛毀損25,000元。 ⒉醫療費用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225,700元。 ㈡因被告賈林珍英妨害名譽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賈俊華應給付原告2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賈 林珍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僅係外殼輕微碰觸,非致令不堪用而須全部更換,且賠償金額應予折舊。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明,金額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賈林珍英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被告賈俊華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及以腳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賈林珍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賈俊 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失,其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請求被告賈俊華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2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志昌機車行59,800元之統一發票、志明機車行12,10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59,800元金額應係原告另購置新機車之費用,而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無關,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該車為9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24日被告賈俊華為前揭毀損之日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10元(計算式:12,100元×1/10=1,21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賈俊華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固據提出賢德醫院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給藥說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給藥說 明單固記載藥品之適應症為:焦慮狀態、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情緒性症狀(持續性情緒低落、精神功能傷害及精 神異常),惟並未記載上開症狀之成因,是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其服用精神症狀之藥物,然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症狀之原因與本件被告賈俊華辱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本件原告因被告賈俊華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賈俊華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工作,每月薪資約3、4萬元;被告賈俊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為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賈俊華資力、本件被告賈俊華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賈俊華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賈俊華賠償之金額應為11,210元(計算式:1,210元+1萬元=11,210元)。 ⒉請求被告賈林珍英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賈林珍英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賈林珍英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工作,每月薪資約3、4萬元;被告賈林珍英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為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賈林珍英資力、本件被告賈林珍英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賈林珍英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賈林珍英、賈俊華(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賈林珍英、賈俊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賈俊華給付11,210元、被告賈林珍英給付5,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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