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 原告
- 林姿綾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祥律師
- 被告
- 徐浚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訴外人黃浩峻設計出之綾狐居圖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註冊案);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與應訊,耗費時間及精力,並承受被起訴與判刑之風險及心理恐懼;又被告於其經營之群組中張貼律師聲明,意圖使人認定原告有不法使用著作之嫌,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持續公開發表減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言論,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然未具體舉證說明其信用受損數額為何;又被告在群組中所發布之聲明函(本院卷第97頁),內容僅是在客觀陳述系爭商標與系爭美術著作權為被告所有,與誣告罪之犯罪事實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貼文(附民卷第37頁),其內容並非指涉原告,而係其他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有誣告之犯行,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本件依照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證述、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可知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被告不僅知悉,且於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表示「我要申請商標」時,回覆「好唷」等語,其後兩造復持續討論商標申請類別及相關細節,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再次傳送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並告知「我申請五類(商品或服務)」,更於取得商標權後將相關證書傳送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好唷」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並同意原告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然被告竟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兩造終止加盟關係時,始獲悉原告為系爭商標註冊案,原告並未事先取得其口頭或書面同意等語,此顯與其先前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不符,其捏造不實之內容,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使原告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對照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亦與此相符(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131至138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誣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美術著作,應已知悉其誣指原告,將導致原告需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刑法乃國家為保護個人、社會及國家法益所設立之最嚴格制裁規範,常人涉有犯罪嫌疑,自導致其人格於社會上評價貶損之結果,原告倘非被告之誣告行為,並無向司法機關說明其並無犯行之必要,其原未涉有犯罪情事之名譽權狀態,自因而遭受破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有侵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名譽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佛牌店經營主,月收入約50萬元,存款約幾百萬元,有機車1部,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美語老師,月薪約3萬5000元,存款約20萬元,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56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