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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告
王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無必須對於全部債務人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及張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張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任意選擇,請求給付,被請求之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在,互相推諉,並無須由全體債務人一同被訴之問題。被告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實務見解謂受侵害之一方應將「違反義務之配偶」同列為訴訟被告始可認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非但與共同侵權行為便於被害人求償之設計及連帶債務之本質有違,對人民訴訟權造成限制,且強令配偶雙方於訴訟立於利害關係對立之兩造,似有意將此類型之侵權行為定性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反而變向將「違反義務之配偶」與「第三人」綁定,更無益受侵害一方婚姻關係之延續及修復;另該判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稱在負有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時,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應較同時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或單獨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為多,而有性别分布失衡之情…應例外認為於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本院卷第121頁),然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觀之,係針對刑事規定所為解釋,故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OO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0年農曆春節前後以交友軟體與張OO相識後即保持密切聯絡,並相約出遊、共同入住旅館。而被告明 知張OO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通訊軟體與張OO互傳曖昧訊息或以電話聯繫,並曾多次傳送自拍照予張OO、與張OO視訊時穿著情趣内衣、裸露私密部位調情,於原告與張OO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因原告與張OO工作地點分別為臺中市、新北市,週末始會見面。而被告為學校音樂老師,竟趁寒暑假期間至張OO住處共同居住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張OO每月見面2至4次,亦多次發生性行為,更曾多次相約至旅館。而原告自111年起與張OO有親密行為後,迄至114年間即時常出現尿道感染等婦科問題,嗣原告始知悉係因張OO與被告長期發生性行為,而被告雖有交往之男友,但尚有約砲、無固定性伴侶之習慣。又被告害怕原告懷孕而遭張OO冷落,竟曾經向張OO表示「那就讓她(指原告)不要懷孕就好」等語,顯見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屬身分權之一種,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倘他人破壞配偶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即得認與配偶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雖已不處罰通姦行為,但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仍得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性自主決定權,即認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於兩者衝突時退讓,故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為自由,自應受家庭制度之制約。

2、依被告與張OO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足認其2人長期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非僅張OO主動發送有曖昧、挑逗意味之訊息,被告亦自動表示「想你、我下班要吵你」等語,並非普通朋友關係。另被告於對話中自行提起「先叫你法定妻子拍、找你家那個去陪你」,亦足認並非遲至約112年11月間,張OO始暗示性提示被告其為已婚身分,其2人迄至114年3月間仍有頻繁聯繫。另原告原證5照片係被告主動邀約張OO視訊,並主動傳訊照片予張OO,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張OO自願提供。

3、再觀諸被告與張OO於112年11月間至114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多達4百多頁,依其內容及貼圖,被告多次前往張OO住所,且被告曾表示「上一次做是跟你」、「先別訂房啊~還不知道那時該不會又是MC 」等語,顯見其2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行為而為婚外情,更有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明知張OO為有配偶之人,仍相約出遊且討論床第性事,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情誼及社會分際,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二、被告則以:

(一)婚姻自由固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惟其內涵並未包含配偶權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佔使用權」,然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故配偶權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且上開核心要素係將配偶物化,視為他方之客體,承認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之自由、性自主權,與憲法基本權保障意旨不符。又大法官釋字僅指明婚姻僅係一種制度,視為對於同性婚姻通姦罪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不再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故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客體。而民法並未就配偶權為具體規範,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且通姦行為目前已無違法性,是否仍屬違背公序良俗行為,尚有可疑,縱認配偶權為一法律上權利,仍應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優先,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不法性。

(二)又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難以定義且抽象之概念,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有精神上或肉體上之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不復存在,難認配偶放棄權利構成何種不法。足認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縱認其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法院係適用民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仍應為價值權衡之判斷,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又夫妻共同生活,仍應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群居生活本質況,允許一般之社交行為,不能遽認已逾正常分際,縱認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且應視個案侵害程度客觀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況張OO於交友軟體未表明已婚身分,反以「單身、長居新北、工作與生活時間彈性自由」示人,被告自無從得知張OO已婚之事實。另被告否認有與張OO共同入住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張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視訊截圖、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29至73、189至59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明知張OO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張OO之婚姻生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壞原告及張OO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伊與張OO於102年10月6日結婚,業經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四)再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配偶交往時知悉其已婚,然證人即原告配偶張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被告認識嗎?何時認識?)110年前,TINDER認識,就有約出去吃飯。(110年認識之後聯繫頻率?)…我們會利用下班時間找對方,我會利用假日去臺中找他,一個禮拜見面約2-4次。(何時開始和被告開始交往?)我的認知是2022年8、9月。…(有無告知被告你已婚身份?)有,2022年初,2022年8、9月都有告知。…〈請鈞院提示原證七第二頁開始(卷P58),是你預定汽車旅館的嗎?用意?〉我定的,和被告約會、發生性行為。…(你說你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不會,要看被告的時間,時間比較短就散步,時間比較長才會有性行為。(請鈞院提示原證1、3、4、5、6、7、10、12、13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是。…(你是否能具體指出,你第一次明確告知王OO「你已婚」的日期、地點?以何方式向王OO說你已婚的?被告反應?)第一次是語音電話,我没有印象是以何方式敘述,只是聊了就有提到,被告聽到我已婚時,我覺得在電話中沒有太大反應。(兩位何時開始交往,第一次性行為時間?)2022年上半年,好像是我去嘉義找他,在泡温泉的飯店(稱無印象)發生性行為。…(對話紀錄都是你和被告對?)是,用LINE對話。(提示原證1對話紀錄,螢光筆劃線部分,是在聊色嗎?)一個是已經約了汽車旅館,確實是在聊色。…(提示本院卷242頁112年12月4日對語記録,粗體宇是何意思?)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販賣原味絲襪,就來挑道被告,希望被告可以拍來賣,被告就回這些訊息。(所以至少可以知道112年底被告就知道你有老婆?)是。(去汽車旅館都會發生性行為?)。是(請證人具體說明,與被告見面的具體時間、頻率?)我都會傳訊息問被告有沒有空,扣掉暑假帶學生的時間,被告來臺北都住在我這。」等語(本院卷第612至618頁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OO間之LINE對話内容:「(張)我訂好了、1945、2小時,大慶車站附近老地方…按摩一定要的,腰跟腿,按按就滑進去,哈哈,完全是意志力考驗。…(張)我約7點45可以進去,我大概7點半到高鐵。…春天國際旅館(截圖)2024/05/03、19:45至21:45…(張)今天約下面,台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截圖)2024/11/02、13:00至15:00…(張)網路上看到的,本人也還好,就人妻孩子的媽,音樂老師、(王)先叫你法定妻子拍,照片用你老婆…(張)我還是打算問一下,妳12月初來台北還有打算住在我家嗎?(張)想妳耶;(王)好歐好歐~見到妳就黏踢踢、(張)要檢查有沒有溼…(張)週日早上看妳要睡晚一點,早上就待我家…(王)妳要啥、(張)沒有毛的舔舔、哈哈…(張)吼、妳今天挑逗我認我很難睡、(王)又挑逗你了?(張)穿乾淨內褲被內射再送我…(張)自己吃唷?肥滋滋唷、這樣在上面搖會有小肚肚…那對奶跟屁股、逼死人、視覺效果好…(張)很久沒看到溼溼答答的密穴了…(王)幹嘛不好意思、(張)下次抱緊緊就好…(王)草莓的、(張)我幫妳種好了喔…(張)喝嗨在上面搖,我應該爽翻、(王)好像很好玩…玩那麼開心,下次要舔妳,舔到妳尖叫、(王)哈哈哈,好色歐…(王)我慘了?(張)我要舔、咬…(王)三年欸、(張)距離我第一次去嘉義找妳,三年整…(王)超冷欸、(張)這時後射進去不知道會不會熱熱的…(王)來給我吃、(張)好,妳蹲下去吃。我昨天想射的時候,本來心裡一個壞念頭,想射頭髮,但妳一定會罵人…」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1、23、25、29、31、33、35、37、39、41、45至49、53、222至223、229、242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4日前即已知悉證人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242頁),仍與原告之配偶有交往、相約至旅館發生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致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業據原告提出諮商證明為佐(本院卷第591頁),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張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通訊軟體LINE隊話紀錄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惟原告雖有配偶權遭侵害,但被告亦有性自主決定權,且社會逐漸在變遷,現代男女透過網路方式交往甚為普遍,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隻身在臺中市工作;被告現為音樂老師,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等情,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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