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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白淳瑩
被告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彭麒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調整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786元、薪資補償57,180元、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精神慰撫金198,034元,合計請求279,4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慢車道由柳川東路2段往公館路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右轉柳川西路2段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突然右切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撞擊並拖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肋骨移位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日常起居如躺臥、呼吸、咳嗽均引發劇烈疼痛,且因系爭事故及對方後續之語言暴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需至身心科治療及接受心理諮商;另原告受傷期間需休養2個月,雖為學生身分,仍應受有相當於基本薪資之工作能力損害;又原告受有醫療費用、醫美除疤費用、機車維修費及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86元、薪資補償57,180元、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精神慰撫金198,034元,合計請求279,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提前施打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係原告由後方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超速行為急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部分應予扣除,且關於醫美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另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間就診之身心科及心理諮商費用,與113年6月發生之車禍事故相隔已半年以上,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調解時自承為學生,卷內並無其上班工作之依據,請原告提出5年內確有上班之證據,否則被告否認此項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向格上租賃公司承租之肇事車輛之車體險已支付肇事車輛汽車修理費,依被告與格上租賃公司之契約,該保險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享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並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因自覺損失較大,滿天開價,甚至以刑事逼迫被告民事和解,被告不能接受。又原告就醫費用,已於強制保險中獲得理賠,且原告傷勢輕微,早已痊癒;另關於雷射治療及購買敷料等醫美處置,並非必要費用,請求洵無理由;再者,關於原告前往心理諮商及童綜合諮商就診,已逾系爭事故7個月之久,如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自稱學生,並無任何上班之依據,自然不會有薪資產生,更遑論薪資短少損失填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到太嚴重的身體傷害,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鑒於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皆有疑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肋骨移位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右轉柳川西路2段往公館路方向時,應確實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且須讓由右側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右轉之動作,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讓由直行於其右側後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後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前開事證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關於事發之113年6月11日17時14分06至08秒之過程,06秒初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其後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後方;迄至07秒時兩車原維持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逐步接近,該行進過程中未見被告車輛出現煞車燈號;直至08秒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始出現煞車燈,其停靠位置較接近柳川西路兩車道分隔線,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至306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轉彎之前,應可注意到其右後方距離其一輛自小客車之距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惟被告於執行右轉彎之過程中,未有明顯煞車動作,堪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行車狀況,致未能禮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起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為本起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該等過失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78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諮商證明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7至3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美除疤雷射及外用敷料費用屬於非必要之美容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包含左肩膀、左膝及左腳趾頭),於傷口癒合後,其確留有疤痕及發炎後的色素沉澱,此有原告檢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諸現代醫學除具備消極之維持生命機能外,積極上亦包含外觀組織之修復與心理健康之重建,外觀因外傷而受有損毀,在客觀上及社會通念中,皆會對被害人之社交生活、心理完整性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進行旨在「回復原狀」之醫美除疤或皮膚雷射手術,其本質上屬於身體組織受損後之積極修復醫療行為,絕非一般單純盲目追求容貌美化之奢侈性美容;而本件原告施作之除疤雷射療程及購買之除疤藥膏,均有合格醫療機構之收據可稽,其價格亦未逾市場常態,堪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身心科及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其就診與諮商之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已相隔達9個月之久,且原告亦自承係因調解過程中因受被告代理人言語上攻擊,造成其心理創傷,不得不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身心創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致,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諮商費用及身心科就診費用應予剔除。至於其餘因肋骨骨折及左肩膀、左膝、左腳趾等處擦挫傷所進行之雷射除疤、臨床敷料等必要醫療費用,認於13,926元(計算式:300+200+12000+100+596+430+100+200=13926,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附民卷第31頁所檢附之收據1,000元,其雖記載皮秒腳趾頭,然該單據係由何醫療單位所開立,無從得知,且與一般醫療院所所提供之收據格式顯不相符,則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⒉薪資補償57,1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傷休養兩個月,請求按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害為57,180元,惟原告於休養期間係參加國立中興大學所舉辦之職業訓練課程,為學生之身分,並無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結訓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傷休養期間確有任何實際既得利益之薪資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其具有勞動能力即逕認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用9,4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9,400元,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1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3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2月又27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第四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肉體承受相當痛苦,且日常起居大受干擾,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為保護兩造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3,926元、機車修理費93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4,865元(計算式:13926+939+100000=11486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隔間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云云,惟查,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時,並請該會就原告是否超速乙節惠予鑑定,經該會鑑定函覆略以:依現有卷附資料礙難據以計算Ⓑ車(即原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有該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故本件實無法推算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確有超速之事實。被告雖主張可以雙方車輛接觸後形成的刮地痕計算車速,然依被告所提車速計算表資料記載「此公式算出的速度是『倒地滑行』的起點速度,如果機車在倒地前有先煞車減速,或是倒地滑行後有猛烈撞擊到電線桿、汽車等障礙物,則該公式算出的數值只能作為『最低參考車速』,並非撞擊前的真正行駛車速」,換言之,亦不能僅以刮地痕計算公式推論撞擊前的真正行駛車速,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確已逾該路段行車時速,難認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乙情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406元(計算式:114865×70%=8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669元,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時應扣除已領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737元(計算式:00000-0000=75737)。

㈦被告抵銷抗辯之審酌: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之修理費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被告得代位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可享有保險公司支付肇事車輛修理費用之保險利益,又其並非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支出任何修復費用,甚且保險公司亦非被告之債務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並用以抵銷,殊嫌無據,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採憑。至被告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於偵查程序中聲請委託鑑定,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見偵字卷第165至171頁),該費用應認為係被告為「防禦自身權益」所支出,非屬原告行為所致之損害,難以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不得主張抵銷。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需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37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而補繳裁判費130元,及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覆議,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即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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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536=5,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5,038=4,362
第2年折舊值    4,362×0.536=2,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2-2,338=2,024
第3年折舊值    2,024×0.536=1,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4-1,085=9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39-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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