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 原告
- 林麗玉
號7樓 被 告 紀偵偵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忠義市場購物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重慶路中義市場前(往甘肅路方向),嗣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購物完畢準備離開時,自中義市場前起駛欲橫越重慶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肇事機車在該處路旁往左迴車後斜穿橫越重慶路後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重慶路179號前左轉中義市場旁之防火巷(下稱事故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大腿、足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左韌帶斷裂等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792元、受傷就醫之交通費20,110元、薪資損失390,000元、看護費2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1,8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270,000元,又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合計1,083,128元【原告請求總金額為1,672,702元,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6,446元,再乘以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復誤加上後領取之強制險失能給付2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270000=0000000】。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僅27,792元不爭執,其餘關於左踝韌帶受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另交通費、看護費用均未提出證明,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68歲,未證明確有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英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71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5日並經確定,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所受左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函查,該院認無法確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14年4月23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400344號函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5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者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與駕駛系爭機車正進行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左迴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復於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劃有分向標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斜穿道路(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分向標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減速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車鑑會113年8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165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卷之偵查卷第77-78頁)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27,79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英吉診所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群復中醫、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臺中總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792元,業據提出英吉診所、大里仁愛、群復中醫、國軍臺中總院、臺中榮總、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53頁),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醫療費用27,792元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購入護具及其他醫療費1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被告復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⒉、交通費得請求20,1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期間無法自行駕駛機車就醫,而以計程車往返英吉診所、大里仁愛、群復中醫、國軍臺中總院、臺中榮總、秀傳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0,110元,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搭乘證明,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醫院看診日期,及仁愛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側踝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需休養1月」等情,認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就醫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上開醫療費單據所示,原告前往英吉診所就醫來回2次,每次車資為85元,總費用為340元(計算式:85*2*2=340);大里仁愛來回17次,每次車資為305元,總費用為10,370元(計算式:305*2*17=10370);群復中醫來回24次,每次車資為95元,總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95*2*24=4560);國軍臺中總院來回1次,每次車資為250元,總費用為500元(計算式:250*2=500);臺中榮總來回3次,每次車資為410元,總費用為2,460元(計算式:410*2*3=2460);秀傳醫院來回1次,每次車資為940元,總費用為1,880元(計算式:940*2=1880元),合計為20,110元(計算式:340+10370+4560+500+2460+1880=2011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善德企業所擔任保姆,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10月9日間休養13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善德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及大里仁愛出具之診斷明書記載需休養為據(見附民卷第73-101、103-107頁及本院卷第109-139、141、143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附民起訴狀),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30日)已逾65歲(計算式:111-46=65),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具勞動能力,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網路資料所查得,善德企業社於113年1月12日即已歇業,臺灣公司網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善德企業社所營項目係仲介及其他顧問服務業,與原告主張受僱善德企社從事保姆工作不符,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正。次查,原告嗣雖另主張係受僱於善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從事保姆工作,善德公司係由善德企業社改組成立云云,惟一為獨資之企業社,一為有限公司,兩者並非相同,且善德公司之營業並無保姆乙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年逾65歲仍具勞動能力,且被告復以此為抗辯,其請求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50,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10月9日共8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88,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大里仁愛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以原告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顧6週(雙手右下肢仍可正常活動),有該院115年5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115050038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原告確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應為6週。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從而,原告受有6週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得請求50,400元(計算式:1200×7×6=5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聘僱看護之單據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採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經強制險核定為失能第11級,並實際受領失能給付270,000元,依相應之計算標準,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8.45%,請求給付631,8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未見原告之失能診斷書,亦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失能狀態,僅依強制險核定之給付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65歲,復務能證明尚具勞動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20,000元,現無業,名下機車一台;另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792元、交通費20,110元、看護費用50,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98,302元(計算式:27792+20110+50400+100000=19830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9,151元(計算式:198302×0.5=991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2,85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2,856元,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計算式:00000-000000=-233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