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 原告
- 林煜翔
- 被告
-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租屋糾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報案,因認時為值班警員之原告故意不受理報案,因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育才派出所內,對原告比中指4次,復於離開育才派出所時,對原告辱罵「破麻」(臺語)1次,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含被告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育才派出所欲報案,而與原告對話中,伸出右手對原告比中指4次,復於離開派出所時,對原告辱罵「破麻」(臺語)1次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至41頁、系爭刑案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育才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55至162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7、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破麻」(臺語)字句,係貶抑受話人之意涵,而對人以中指亦係侮辱他人之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系爭刑案卷第10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獨立置於卷外)。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