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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鄭至凱
被告
徐真真
訴訟代理人
李櫂熙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2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操作不當,衝撞原告靜止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2,615元(含租車費用9,189元、油費882元、停車費540元、租車保險費2,00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17,600元、計程車費用747元(含原告於事故當日至原廠修車支出計程車費用306元、前往租車支出計程車費用281元、前往原廠取車支出計程車費用160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93,000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2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或親友協助出行,無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及租車費用。又系爭汽車折價金額高達93,000元,並未超過實際修車費用14,000元,顯見非真實損害,損害金額應以實際修復費用為合理範圍,另鑑定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汽車及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南京路往進德路行駛,因太累,打瞌睡,不小心撞到二台汽車、一台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14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維修費用22,0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00元(計算式:22,000元0.1=2,2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00元。

⒉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向訴外人禾瑪租車公司租車,共支出租車費用9,189元、油費882元、停車費540元、租車保險費2,0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報價單、禾瑪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租車保險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者應為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在學說上雖有予以否認者,但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據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具有可感性,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於維修期間之物之使用利益,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或親友協助出行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所請求為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所喪失之物的使用利益,不因原告選擇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而有差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而修車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汽車而有租用汽車使用之必要,應為合理可採,已如前述,惟其中油費882元、停車費540元,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無從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93元(計算式:租車費用9,189元+租車保險費2,004元=11,193元)。

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另受有代步費用17,6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至原廠修車支出計程車費用306元、前往租車支出計程車費用281元、前往原廠取車支出計程車費用160元等語,業已提出Uber電子明細為證,亦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合計747元(計算式:306元+281元+160元=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使用,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市價為620,000元(新車價格約999,000元),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即折價93,000元,此綜參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0月17日函文鑑定意見及所附鑑定資料為佐,應堪認定。再佐以系爭汽車之新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報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為68,348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汽車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93,000元(即二者合計161,348元),尚未超過系爭汽車前揭未受損時市價62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93,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⒍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汽車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附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4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1,193元+計程車費用合計747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93,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113,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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