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 原告
- 陳昭蓉
- 被告
-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原告,惟因原告先前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
㈡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