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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王柏棠
被告
林逸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就妨害名譽行為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其於本件程序中併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經原告當場收受繳費單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5年1月8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應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就傷害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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