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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 告
蔡伯宗
被 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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