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
- 原告
- 陳貞羽
- 被告
- 李宗學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8,4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37元。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8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就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明知酒意未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大里區大里路43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433巷1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行至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里路4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靠右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12,143元、看護費11,200元、醫療輔具1,408元(含醫療耗材、膳食及其他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機車維修費用93,600元、薪資損失82,4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8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比例應負擔百分之50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2,143元及輔具費用1,40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應提出支出收據,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害部分請提出假單及薪資證明,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5,33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單據、醫療輔具單據(含醫療耗材、膳食及其他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車輛維修收據、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12,14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12,143元乙節,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憑,且醫療單據費用合計為112,143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1,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7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迄至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4日需專人照顧,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4天需由專人看護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參以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600元(計算式:2400×4=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1,408元部分(含醫療耗材、膳食及其他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輔具、醫療耗材、膳食及其他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共計1,408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93,6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93,600元,又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112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6月又23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23天,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⒌薪資損失82,410元部分: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兩造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12,143元、看護費9,600元、醫療輔具1,408元、機車修理費64,334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合計327,485元(計算式:112143+9600+1408+64334+140000=3274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嚴重超速、未靠右行駛,遇被告來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817號函檢附中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兩造對於應各自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3,743元(計算式:327485×50%=163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5,331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依上規定應扣除已領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128,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412)。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需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12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學學生,並非就業人士,雖其主張有擔任行政工作,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全職工作可獲得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已難採憑;又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表示意見,原告則稱:其是學生,有擔任行政工作,其不提供薪資所得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然拒絕提出,本院即無從認定身為學生之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600×0.536×(7/12)=2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600-29,266=64,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