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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吳冠龍
  • 被告
    陳億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吳冠龍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德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223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討論小 課堂Z2」、「陳曉蓉」與原告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告接獲暱稱「紅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王逸祥」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列 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興公園,由被告向原告自 稱是「瑞源公司」之收款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私文書與原告,以表示「瑞源公司」有收取原告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及「王逸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報酬,再將款項 帶至到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停靠區附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8137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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