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被告
- 廖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允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11,286元,原告已全額給付給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1頁)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11,286元(含板金拆裝42,282元、塗裝42,584元、零件材料126,4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6,42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2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9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板金拆裝42,282元、塗裝42,58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2,819元(計算式:零件修理費37,953元+板金拆裝42,282元+塗裝42,584元=122,819元)。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19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20×0.369=46,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20-46,649=79,771 第2年折舊值 79,771×0.369=29,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71-29,435=50,336 第3年折舊值 50,336×0.369×(8/12)=12,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6-12,383=37,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