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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
蔡筣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認為被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因故斷交。詎被告罔顧原告先前多次警告,仍於1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性騷擾原告,並對原告妨害名譽,原告屢次表示拒絕,被告卻仍未停止。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訊息違反原告之意願,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構成性騷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在與被告的對話中,以「朕」自稱,並稱呼被告為「妾」,原告亦曾發送「愛你」之字樣圖案予被告,雙方並曾討論未來約會之行程,原告更曾詢問如何增進感情,並討論夢到對方來找他吃飯、抱著我親親、想你、愛你…等內容,顯見原本雙方關係已達高度親密、互相愛慕之男女朋友關係,在此情形下,雙方針對過去行為問題進行討論,顯然不具性騷擾所稱之冒犯性或敵意性,原告否認雙方曾為男女朋友之目的,在於推卸法律上責任,將原本情侶間之情感表達互動進行切割,以利其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況原告雖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中所討論「愛錯人」、「喜歡吃醋」、傳送「Sweet Love」抖音連結等貼文,標註為「性騷擾」。然系爭貼文訊息並無涉及性要求、性別歧視或創建敵意環境之性意涵,對話中亦不存在涉及性暗示、身體接觸或與性有關之言詞或圖文,無法認定被告之訊息構成任何形式之性騷擾。再者,系爭貼文訊息僅屬對於過往感情不滿或依戀之發洩,與法律上「性騷擾」所規範之範圍無關。又原告多次在Line對話中指控被告是「蛇蠍心腸雙面人」、「愛亂造謠」、「惡意辱罵」,並宣稱對被告「很反感」、「很噁心」等語,被告之系爭貼文訊息多是針對原告之指控進行回應或反駁,非惡意主動散布謠言或無端辱駡原告,故原告指責被告妨害名譽亦無理由。此外,雙方已於114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就「妨礙名譽」事件進行調解,調解筆錄上載明「雙方同意互相和解,互不追究」等語,原告亦拋棄了民刑事追償之權利,並在Line中表示「調解結束了,這個對話平台就用不到了」等語,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不爭執在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原告性騷擾或妨害名譽之情形存在,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張貼系爭貼文訊息已對其構成性騷擾及妨害名譽等情。然觀諸系爭貼文訊息,並未見有何涉及「性」意涵之文字存在,實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定義,顯難認相符。況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應堪認定兩造間至少曾為極其熟識之朋友關係,而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則渠等間之對話有產生齟齬或意見不一之情形,甚或有不愉快之情緒抒發或表達,衡情,亦在所難免,倘在無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事實情況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性騷擾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之關係曾已達男女朋友之關係,係因細故而分手,故其難免希望對原告表達有所挽回之意;倘原告不願接受,自可將被告之聯絡或Line訊息加以封鎖,即可達到被告無法傳送訊息之目的;惟原告除未以此為之,反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對話及留言,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定被告之系爭貼文有何故意對原告性歧視、侮辱之情事,已對原告造成性騷擾之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稱:被告就系爭貼文中所張貼之「你告我是反的」、「渣」、「你渣」、「大潤發害我被隔職的是你」等,妨害其名譽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系爭貼文,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對話,並非有包含第三人存在之群組可供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故兩造所張貼之留言、訊息或系爭貼文,第三人實無從知悉,此與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所定散布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未能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有受到侵害,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由兩造系爭貼文之前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多次以出言不遜之方式對被告表示「現在的我,非常討厭你」、「我暫時把你解封鎖,是希望給你一個溝通平台好好協條第二次調解事宜,不是要讓你打嘴炮跟吹告白氣球的」、「失去我這朋友是你應付的代價云云」、「謹記在心、知所警惕。懂嗎」、「朕臨時把妳解封鎖至是要跟妳講正經事也給妳留點面字,不是要給妳再傳者種一堆愛心還有SweetLove的三小玩意兒,朕看了就很不Sweet」、「蛇蠍心腸雙面人」、「四處造謠中傷我」等語(本院卷第49、51、271頁),而被告則大多僅係針對原告之留言訊息加以回應或反駁而已,可見兩造間之LINE對話之所以產生齟齬,多起因於原告以輕蔑否定之用語對被告表達在先,被告始加以貼文反駁及指摘,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被告系爭貼文中之「渣」、「你渣」之用語,應可認係被告對於原告不友善態度之回應,而非出於對原告之無端或粗鄙之謾罵,對造兩造前後語句觀之,實難認已達侵害或減損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貼文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及妨害名譽,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訊息內容 1 114年5月23日 「就你這半年我都覺得愛錯人」、「我還是愛你,我其實很難過」、「原諒我,我很喜歡吃醋」、「其實我喜歡你不是因為帥」 2 114年5月24日 「你當我連朋友都不是,我把你當男朋友」、「我是喜歡過沒喜歡過我的人」 3 114年6月19日 「交個女朋友吧」 4 114年8月22日 「傳送抖音連結https://vt.tiktok.com/ZSAhrVKSk/」(圖片封面有許多愛心圖案及Sweet Love字樣,背景音樂為劉若音-後來) 5 114年9月16日 「你告我是反的」、「你看看蕭靜疼(蕭敬騰)為什麼愛誰」、「渣」、「你渣」、「你認為我比你更渣,告什麼」、「我當你是男人,你當我不是女人」、「我當你是男人,你當我不是女人」、「大潤發害我被隔職的是你」、「你要什麼證據」、「一首不錯的歌」、「基本的你根本不把我當女人」、「我是有喜歡過你,但你恨我」、「聽說你們柔抱以上,差不多變男女朋友,很幸福呀」、「你很孬,不敢認你喜歡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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