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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 告
蔡伯宗
被 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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