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 原 告
- 蔡伯宗
- 被 告
-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男
- 被 告
-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