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 原告
- 張家誠
- 訴訟代理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巫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6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應依規定開啟車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開啟車門,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併遺存下肢無力,關節攣縮等後遺症。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206,530元。
⒉醫療雜支費用:原告因傷購買助行器、尿壺、除疤凝膠及四腳拐等,共支出6,02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致日常生活行為無法自理,故於住院6日及出院1個月期間(共36日),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又原告係由家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86,400元之損失。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往返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受有交通費用共23,950元之損失。
⒌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接受治療及復健,自114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以系爭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31,113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275,86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達10%。依原告每月收入31,113元計算,算至65歲,原告尚有37年5個月7天之工作時間,再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00,018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00元,為符訴訟經濟,原告願退讓將維修工資金額併入維修零件金額並依法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375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迄仍持續遺留右下肢肌力明顯減弱、右踝關節攣縮現象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顯著受限,致原告無法勝任原有之勞動工作,生活自理及就業功能受損,且至今仍有情緒緊張、不安、恐懼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另扣除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給付75,94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1,738,2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1,73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雜支費用、系爭機車折舊後之費用。
⒉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⒊原告未有系爭車禍後之相關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無法認定有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且被告爭執原告之休養天數。
⒋原告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及憑證。
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0%未有相關依據。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206,530元、醫療雜支費用共6,0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3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雜支發票及明細、系爭機車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27,930元(計算式:206,530元+6,025元+15,375元=227,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6日及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36日)之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必要,且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36日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6日2,000元=72,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互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就診,是原告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參以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當趟車資為475元,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日期就診交通費用總計為25,95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23,95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被害人如於請假期間薪資尚非全無,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4年1月23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868元等情,固據提出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未提出請假或扣薪證明以佐證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5,8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1004021號函略以:「張家誠君於114年01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為『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等診斷,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下稱指引),張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㈠張君遺存右踝疼痛及刺痛感、關節活動度限制(右踝內轉5度,左踝內轉10度),右小腿肌肉萎縮(右小腿圍36公分,左小腿圍37公分)等症狀,無法跑步,無法全蹲,久走、爬樓梯及爬斜坡吃力。㈡依指引Table 16-2,評估個案下肢障害比例9%,換算全人障害比例4%,即勞動能力減損4%。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於受傷前任職於啤酒廠)、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仍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作出認定,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觀之原告所提之113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113年度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領有373,359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算每月薪資為31,113元(計算式:373,359÷12月=3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52年3月25日止;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起日為114年10月19日。是其中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10,3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另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5年6月30日起至152年3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316,29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合計為326,668元(計算式:10,371元+316,297元=326,6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在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擔任作業員、事故前月平均薪資為31,113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4、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548元(計算式:206,530元+6,025元+15,375元+72,000元+23,950元+326,668元+200,000元=850,548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940元乙情,有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為佐,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74,608元(計算式:850,548元-75,940元=774,60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608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費用 1 114.01.23 霧峰澄清醫院急診 0元 2 114.01.28 自霧峰澄清醫院出院 200元 3 114.01.30 霧峰澄清醫院急診 400元 4 114.02.04 霧峰澄清醫院骨科門診 400元 5 114.03.25 霧峰澄清醫院骨科門診 400元 6 114.04.22 霧峰澄清醫院骨科門診 400元 7 114.05.27 霧峰澄清醫院骨科門診 400元 8 114.03.2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9 114.03.2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0 114.04.0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1 114.04.0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2 114.04.0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3 114.04.07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4 114.04.0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15 114.04.0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6 114.04.1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7 114.04.1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8 114.04.1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19 114.04.17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0 114.04.1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21 114.04.2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2 114.04.2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23 114.04.2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4 114.04.2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5 114.04.2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6 114.04.2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27 114.05.0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8 114.05.0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29 114.05.0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0 114.05.0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1 114.05.0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2 114.05.0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33 114.05.1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4 114.05.1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5 114.05.1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36 114.05.1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37 114.05.1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38 114.05.2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39 114.05.2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0 114.05.2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1 114.05.2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2 114.05.27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43 114.05.2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4 114.05.3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5 114.06.0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6 114.06.0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7 114.06.0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8 114.06.0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49 114.06.0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0 114.06.1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51 114.06.1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2 114.06.1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3 114.06.1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4 114.06.17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5 114.06.1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6 114.06.1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57 114.06.2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8 114.06.2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59 114.06.2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0 114.06.2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1 114.06.2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2 114.06.27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63 114.06.3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4 114.07.0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5 114.07.0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6 114.07.0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7 114.07.0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68 114.07.09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69 114.07.10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0 114.07.1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1 114.07.1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2 114.07.1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3 114.07.16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4 114.07.18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0元 75 114.07.21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6 114.07.22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7 114.07.23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8 114.07.24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79 114.07.25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 400元 80 114.06.27 中國附醫整形外科門診、骨科 950 總計 25,950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金額 1 114年10月19日至言辯終結日即115年6月29日 31,113元(8+10/30)4%=1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15年6月30日至152年3月2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6,297元【計算方式為:14,93420.0000000+(14,9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16,29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 326,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