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張秀珠、蔡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幼武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詐欺集 團,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股票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2時33分、同年4月15日10時52分許,共新臺幣(下同)匯款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2號追加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0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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