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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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