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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訴訟代理人
楊品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訴外人賴樹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廣告牆架,架設帆布作為廣告招牌使用(下稱系爭廣告),嗣原告將系爭廣告分租與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閣公司),且兩造簽訂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後於112年12月間接獲訴外人賴樹根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未因應112年10月6日小犬颱風來襲,而採取收捲帆布廣告等安全措施,致廣告招牌倒塌,使供廣告之房屋全毀,並損及鄰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圍牆及監視器等設備,因而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萬5,738元(後減縮為52萬1,600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參加訴訟及調解,因調解未成,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賴樹根52萬1,600元及利息,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亦通知被告參加調解,然被告缺席未參與調解,而訴外人賴樹根與原告、訴外人萬閣公司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賴樹根40萬元【給付方法:其中20萬元由訴外人萬閣公司,其中20萬元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在上開調解筆錄主張基於與被告之內部關係,應由被告給付,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其所架設之帆布應當以堅固安全,如造成地人之生命財產傷害時,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既未因應颱風來襲,而採取收捲帆布廣告等安全措施,致廣告招牌倒塌,訴外人賴樹根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代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諭知供擔保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颱風來襲時,被告有必然之「收捲帆布」義務。現行法令及一般廣告招牌管理規範,亦難認對本件此種單面帆布廣告,於每次颱風均須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或收捲,始為合於注意義務之唯一方式。原告身為長期經營廣告招牌出租之業者,對當地氣候變化及主管機關要求最為熟悉,倘認應於特定風力以上收捲帆布,自得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或於颱風來襲前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惟原告既未在契約明文約定,亦未於事故前作任何通知或指示,事後反主張被告未收捲帆布有過失,實難成立。

㈡再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賴樹根間之租約,即已約定「鑫國公司自負帆布架設及安全責任」,並承諾如有損害由鑫國公司自行負責,足見原告對外已向房屋所有權人承擔一切風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廣告鐵架連同帆布一併倒塌,顯見倒塌之主因,係在鐵架本身之安全與設置方式,而非帆布是否收捲,未收捲帆布與倒塌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與訴外人賴樹根以40萬元和解,係原告就其自身對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責任所作之處理,該調解僅拘束原告與訴外人賴樹根,與未參與調解、亦不負賠償義務之被告無關。原告不得逕以與第三人之調解內容,作為向被告請求分擔損害之依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未善盡出租人保持義務、廣告架設安全及合法設置之責,且合約並未載明被告於颱風時負有收捲帆布之特別義務,原告亦未於事故前通知被告收捲或拆除帆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與訴外人間調解金額2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訴外人賴樹根承租系爭外牆之廣告牆架,架設帆布作為系爭廣告使用,嗣原告分別將系爭廣告轉租予訴外人萬閤公司及被告,供渠等鋪設帆布作為廣告招牌使用;系爭建物於112年10月4日因小犬颱風來襲而倒塌,並撞擊毗鄰之中國信託建物,導致該建物之牆壁及監視器設備毀損,而兩造及訴外人萬閤公司於該日均未收捲系爭廣告之帆布等情,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賴樹根簽立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萬閣公司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現場照片附於前案卷為佐,被告則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被告)所架設之帆布應當以堅固安全,如有造成第三者或甲方(即原告)之生命財產之傷害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關」等語。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約定被告應確保其所架設之帆布堅固安全。且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所承租之系爭廣告特性為使用、收益,倘系爭廣告之帆布不具安全效果,因而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颱風來臨常伴隨強烈風雨,風力直接吹襲帆布,因風阻較大將生極大壓力,將會造成廣告看板支架承受壓力過大及倒塌之可能,則被告維持帆布堅固安全之義務,既應以系爭廣告懸掛廣告帆布之性質而定之通常方法,而於颱風來臨前,應事先將廣告帆布收捲,以避免帆布承受颱風劇烈風雨而傾倒,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則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適時在颱風來臨前將所懸掛之廣告帆布拆卸,造成系爭廣告之帆布受風面積過大而壓力甚鉅,顯未依系爭廣告之特性為使用、收益,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確。

㈢稽之前案卷附系爭建物歷經颱風經警示線封鎖、倒塌前、後之照片,可見系爭廣告牆架建在系爭建物側牆之上,而系爭建物則由鋼架為樑柱支撐;歷經颱風之後,系爭建物之鐵皮外牆、屋頂外觀及廣告牆架均未見破損,僅系爭建物之鋼柱歪斜;嗣因系爭建物鋼柱歪斜無法支撐而倒塌,因而撞擊相鄰建物乙節,足認系爭建物毀損之原因,並非所包覆之鐵皮及廣告牆架殘破不堪。參以系爭建物之鋼柱亦未見不堪負重而有斷裂、破損現象,而係呈現連根拔起之狀態,益徵系爭建物鋼柱歪斜,肇因於系爭廣告帆布未收捲,而該帆布迎風面積受風過大,導致所附著之廣告牆架持續拉扯系爭建物,將該建物之牆柱拔起歪斜,系爭建物遂因支撐不足而倒塌,並連帶撞擊相鄰之中國信託建物圍牆及牆面監視器設備。足認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自與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未將系爭廣告之帆布收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應係指損害之發生,另有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負責任之人而言。查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於系爭廣告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廣告之保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於原告向系爭廣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樹根(含訴外人賴樹根向中國信託賠償部分)後,自得向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求償,此亦與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由被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意旨相符。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賴樹根間已於契約約定「鑫國公司自負帆布架設及安全責任」,並承諾如有損害由鑫國公司自行負責,足見原告對外已向訴外人賴樹根承擔一切風險等語,亦不足採。

㈤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於颱風來襲時,收捲系爭廣告之帆布,造成系爭廣告受風壓力過大而拉扯系爭建物致牆柱歪斜倒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及撞擊中國信託建物、監視器設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賴樹根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8萬1,600元、拆除費用7萬5,000元、中國信託建物圍牆及監視器設備修繕費用為16萬5,000,共52萬1,6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拆除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前案案卷內,被告就此金額未為爭執。參以原告、訴外人賴樹根、萬閣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給付訴外人賴樹根40萬元【給付方法:其中20萬元由訴外人萬閣公司,其中20萬元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在上開調解筆錄主張基於與被告之內部關係,應由被告給付,由原告先行給付)】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賴樹根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訴外人賴樹根所受損害金額;再被告、訴外人萬閣公司既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廣告,且未適時在颱風來臨前將所懸掛之廣告帆布拆卸,造成系爭廣告之帆布受風面積過大而壓力甚鉅,亦如前述,則被告及訴外人萬閣公司自均應共同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訴外人賴樹根40萬元中之20萬元,即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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