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董惠平
- 原告林谷樺
- 被告林蕙菁、林佳羚、賴宥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谷樺 被 告 林蕙菁 林佳羚 賴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蕙菁、林佳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被告賴宥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長益之繼承人,原告為辦理林長益之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245,7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祥華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感謝狀、代辦費用明細及治喪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是代墊被繼承之喪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之部分。 ㈢經查,林長益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後,經林長益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其中林長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41,759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林長益之喪葬費用扣除該41,759元後,尚餘203,959元(計算式:245,718-41,759=203,959),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共應分擔152,969元(計算式:203,959元×3/4=15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堪認定。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蕙菁、林佳羚返還代墊喪葬費用各50,990元,被告賴宥蓁返還原告50,9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 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惟查,林長益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中僅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賴宥蓁則於85年7月2日退保,林蕙菁於89年5月3日退保,林佳羚於110年9月30日退保,於111年1月3日加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喪葬津貼非屬遺產,則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喪葬津貼137,4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29 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領喪葬津貼之權利,自亦無被告所述其因原告先申領前揭津貼而導致其無法重複申請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喪葬費用應扣除喪葬津貼,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喪葬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林蕙菁、林佳羚各給付原告50,990元,賴宥蓁給付原告50,989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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