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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聖宗即林聖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曉菁 被 告 吳聖宗即林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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