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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告
林庭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被告
楊志勇
被告
蓮發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曜榮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告
陳仕儒即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庭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庭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庭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指示其配偶即被告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進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29巷旁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興富發工地),被告林庭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尾隨在後。被告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被告林庭瑄駕駛系爭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堆高機竊取原告所有(應為原告所管領,下同)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上系爭貨車得手後,被告林庭瑄即指示被告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去,被告林庭瑄則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板模鋁料2板至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供己花用。

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指示被告楊志勇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堆高機,被告林庭瑄則坐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進入興富發工地。被告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被告林庭瑄駕駛系爭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堆高機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3板,並將之堆上系爭貨車得手,被告林庭瑄指示被告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去後,被告林庭瑄即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板模鋁料3板至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變賣,得款5萬250元,供己花用。

⒊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指示被告楊志勇駕駛系爭貨車,被告林庭瑄步行尾隨在後,進入興富發工地。被告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被告林庭瑄駕駛系爭貨車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停放在地下4樓現場之堆高機,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上系爭貨車得手,被告林庭瑄旋將系爭貨車駕駛至地下1樓,並指示被告楊志勇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自己,被告楊志勇回家後,由被告林庭瑄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板模鋁料2板至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變賣,得款4萬8,500元,供己花用。

㈡被告蓮發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蓮發公司)與原告簽署 使用合法職業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全權負責現場管理所派駐之員工,而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原告現場工務所、被告蓮發公司現場負責人均無指示被告蓮發公司之員工被告楊志勇任意動用堆高機,顯見被告楊志勇係假借自身係下包商被告蓮發公司員工之身分及其具備駕駛堆高機之技術,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楊志勇、被告林庭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楊志勇既為被告蓮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志勇於被告蓮發公司派駐至原告工地施工時,配合被告林庭瑄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蓮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志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蓮發公司約定被告蓮發公司需擔保其員工於工程中不得侵害第三人權利,惟被告蓮發公司毫無管理作為,導致其員工即被告楊志勇及其配偶林庭瑄有機會濫用被告蓮發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共同為侵權行為,顯然違反原告與被告蓮發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第5點、系爭切結書第1點、廠商配合工地安衛相關事項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書)第3點、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被告蓮發公司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鈞院就被告蓮發公司部分,就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自被告林庭瑄處取得上開板模鋁料,並無向被告林庭瑄詢問板模鋁料來源,另板模鋁料均以透明塑膠布包覆,並整齊堆放在興富發工地,外觀嶄新,為營造必要材料,價值高達100萬元,一般人已無可能誤認係廠商廢料。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更能得知板模鋁料價值菲薄,其分別以5萬4,000元、5萬250元、4萬8,500元購入,堪認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確有故意買贓物之故意。而原告係派遣大量員工一一詢問全臺中市資源回收場後,才發現部分遭竊之殘餘鋁模材料堆置在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内,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並要求以10萬8,250元賣回給原告,原告被迫無奈只能接受,且買回後之殘料,經原告檢查後,發現均已變形,無法組裝而不堪使用,形同廢料,堪認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在被告林庭瑄犯罪完成後所為之故意買贓物行為,已使原告難以追回板模鋁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賠償原告損害。

㈥本件遭竊之上開板模鋁料(下稱系爭板模鋁料)係原告向興富發公司承租中遭竊,且經原告買回後,已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遭系爭板模鋁料所有權人興富發公司求償100萬元,另加上購回系爭板模鋁料之費用10萬8,250元,合計110萬8,250元。是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110萬8,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林庭瑄、楊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志勇、蓮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應給付原告1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4項之給付,被告林庭瑄、楊志勇、蓮發公司、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如其中任1人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付。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庭瑄則以:原告連不見的鐵件也要我賠償,並不合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蓮發公司則以:

⒈原告遭興富發公司求償100萬元及購回板模鋁料之費用10萬8,250元之損失,核其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告楊志勇客觀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蓮發公司連帶賠償屬無理由。

⒉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乃被告蓮發公司有聘僱合法勞工且投保相關保險之義務,並確保該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合於法規,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蓮發公司有防止所屬員工為不法侵權行為之義務。何況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蓮發公司可歸責事由為何,則原告稱被告蓮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自乏所據。

⒊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頁備註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蓮發公司)保證有權承攬本工程,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要求損賠,乙方應出面處理,如因此影響工程進度,甲方(即原告)除得逕行解約,所受之損害 (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主張之損害、甲方重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工程遲延之損害…等)甲方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中予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應就不足之部分予以賠償甲方」,堪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蓮發公司保證工程進行,如遭第三方請求,被告蓮發公司應予處理,然上開約定亦以被告蓮發公司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導致影響工程進度為前提,然被告楊志勇客觀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先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蓮發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

⒋參諸系爭簽認書第3點「廠商需派遣駐地職安衛管理人員、營造業作業主管,並於該承攬項目有人員進場施工時,全程在場監督指揮」,可見兩造約定系爭簽認書之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本工程員工之財產、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無法以此論據被告蓮發公司有防止所屬員工為不法侵權行為之義務。

⒌再觀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倘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人員有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有前開情事致貴公司受有損害,本公司同意賠償貴公司所受全部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等),及將已請領之款項無條件退還,並願負一切民、刑事等法律責任」,係以被告蓮發公司或所屬員工有不法侵害原告為前提,然被告楊志勇客觀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先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蓮發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

⒍起訴書及原告自認之板模鋁料數量,與原證7興富發公司函文所示失竊數量,顯然有出入。又原告既已自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以10萬8,250元購回部分板模鋁料,由此推認興富發公司所受損害應未達上開函文所示100萬元,原告應就遭竊板模鋁料之數量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僅泛稱遭興富發公司求償100萬元,然未見相關給付憑證或金流明細,難謂原告已向興業發公司給付賠償金100萬元,導致原告實際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則以:被告林庭瑄說系爭板模鋁料是公司不符合規格要拿出來賣,原告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贓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蓮發公司之員工被告楊志勇及其配偶被告林庭瑄,於上開時、地進入興富發工地,並由被告林庭瑄竊取系爭板模鋁料,嗣被告林庭瑄將系爭板模鋁料載運至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變賣各得款5萬4,000元、5萬250元、4萬8,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起訴書、現場監視器光碟、鋁模板料堆置照片、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出具之收據、原告派員至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林庭瑄因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庭瑄、蓮發公司、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則未為爭執,被告楊志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林庭瑄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板模鋁料致原告受有損失,顯係被告林庭瑄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林庭瑄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庭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主張其向興富發公司承租之系爭板模鋁料,遭被告林庭瑄行竊,導致原告遭系爭板模鋁料所有權人興富發公司求償100萬元,另加上購回系爭板模鋁料之費用10萬8,250元,合計有110萬8,25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庭瑄抗辯原告連不見的鐵件也要我賠償,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因系爭板模鋁料已遭竊取,而有舉證上之困難,再原告既已提出興富發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遺失本公司所有之鋁模材料及五金配件,致本公司損失金額共計壹佰萬元整(含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緣本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租鋁模材料及五金配件(下稱租賃物)予貴公司「惠順119(市政新銳)新建工程」,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本合約)在案,合先敘明。2.經查,租賃物於113年8月18日遭竊遺失103.12平方公尺及五金配件一批,經核算後致本公司損失共計壹佰萬元整(含稅,詳附件明細),按本合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貴公司須負賠償之責。3.綜上,本公司另為配合貴公司工程進度,已緊急將同遭竊遺失之租賃物數量交付予貴公司使用,敬請貴公司盡速辦理本合約追加並賠償本公司之損害,請查照。」等語,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尚應屬實,而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函文及附件報價單所示內容,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於100萬元範圍內之主張則屬有據。至原告向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購回系爭板模鋁料之費用10萬8,250元部分,該10萬8,250元系爭板模鋁料既已由原告購回,自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庭瑄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林庭瑄抗辯其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林庭瑄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蓮發公司及其員工被告楊志勇、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蓮發公司、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勇、蓮發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被告蓮發公司是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志勇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志勇假借自身係被告蓮發公司員工之身分及開堆高機之技術共同實施竊盜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林庭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外面有欠賭債,我先生不知道我有欠賭債的事,因為賭債快到期了,…,我跟我先生說『你明天到公司去開堆高機,我有認識的廠商,要借堆高機』,…我不敢跟我先生說要去工地偷東西,···,我先生全程不知情我到工地行竊的事。」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老公即被告楊志勇說,我有認識的小包要我幫忙載東西,但沒有堆高機,請被告楊志勇把堆高機給我,我要把堆高機借小包,小包就會把東西放到堆高機上,我跟我老公說這些是合法的,我要楊志勇開前面,我跟在後面等語明確。參以卷附工地現場監視照片截圖,被告林庭瑄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離開工地時貨斗之貨物尚有以帆布覆蓋,自外觀難以辨識所載運之貨物係板模鋁料,而至地下四樓開堆高機將板模鋁料放置在系爭貨車上之人僅被告林庭瑄一人,被告楊志勇係在地下一樓等候並未在場等待等事實,亦據被告林庭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實難謂被告楊志勇對被告林庭瑄所載貨物係竊得而來一節應有所知情,自難僅以被告楊志勇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林庭瑄,或被告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開工地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楊志勇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與被告林庭瑄有竊盜行為之主觀意思聯絡。況被告楊志勇就被訴竊盜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志勇確實有與被告林庭瑄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勇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蓮發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蓮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簽認書、工程承攬放棄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簽認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蓮發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蓮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如被告蓮發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⑶綜觀原告與被告蓮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頁備註第5點、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簽認書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蓮發公司)保證有權承攬本工程,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要求損賠,乙方應出面處理,如因此影響工程進度,甲方(即原告)除得逕行解約,所受之損害 (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主張之損害、甲方重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工程遲延之損害…等)甲方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中予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應就不足之部分予以賠償甲方」、「一、立切結書人蓮發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中工區-堆高機作業,(合約編號:_)。乙方派任_ 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若未填載,則以本公司法定負責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現場管理、履行合約及遵行一切法令事宜」、「廠商需派遣駐地職安衛管理人員、營造業作業主管,並於該承攬項目有人員進場進場施工時,全程在場監督指揮」等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蓮發公司係約定於承攬關係中,系爭承攬契約本身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致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影響工程進度為前提;及原告與被告蓮發公司約定工程進行中,被告蓮發公司有聘僱合法勞工且投保相關保險之義務,並確保該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合於法規等約定,然均無法以此論據被告蓮發公司有防止所屬員工為不法侵權行為之義務。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志勇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蓮發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本身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蓮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頁備註第5點、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簽認書約定,請求被告蓮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就被告林庭瑄持有系爭板模鋁料及其來源毫無懷疑而予買受,且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對於系爭板模鋁料價值菲薄應有認識,其分別以5萬4,000元、5萬250元、4萬8,500元購入,確有故意買贓物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庭瑄說爭板模鋁料是公司不符合規格要拿出來賣,原告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林庭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陳仕儒講系爭板模鋁料是公司不符規格等語,是尚難認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明知系爭板模鋁料係被告林庭瑄竊取而來,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原告復未就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板模鋁料係屬贓物乙事為舉證,本院實難遽認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於購入系爭板模鋁料板時,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遑論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亦未犯贓物罪,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良易資源回收廠台中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林庭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庭瑄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瑄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庭瑄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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