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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賴偉智
原告
林麗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貞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轉帳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賴偉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給付原告林麗貞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3.12.20 TPA0000000 300萬元 2 114.8.25 AN0000000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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