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 雖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以114年度重簡字143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送 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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