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秀菊
- 當事人陳健男、趙紅艷即王寶童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趙紅艷即王寶童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王寶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因訴外人王寶童已於112年9月3日歿,故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趙紅艷即王寶童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外匯平台Glenber詐騙, 將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分6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內,其中1筆400,000元係於110年6月10日匯入訴外人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所設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訴外人王寶童於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4日以自身名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董」之人指示,以每月30,000元之對價,擔任為淘富公司負責人,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董」使用,應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訴外人王寶童已於112年9月3日歿,被告為訴外人王寶 童之配偶,應於繼承訴外人王寶童之財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中國大陸黑龍江省人,於101年11月14日 與訴外人王寶童在大陸結婚,與女兒長居大陸,待女兒至就學年齡時方回臺中定居,嗣於女兒小學二年級後與訴外人王寶童因爭吵而分居,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王寶童未盡扶義義務,皆繫被告打零工及大陸娘家、友人資助,故訴外人王寶童在外之行為及活動被告均不知悉,然被告因未黯臺灣法律,錯過拋棄繼承時間,只能以限定繼承方式承受。訴外人王寶童生前並未盡扶養義務,其在外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原告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6月10日匯款400,000元至 由訴外人王寶童擔任負責人之淘富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15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寶童擔任淘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遭詐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王寶童雖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然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11號偵查卷宗查 核其於偵查中陳述,訴外人王寶童稱係因找工作而經自稱張董介紹掛名擔任淘富公司之負責人,張董向伊稱淘富公司係經營代收代付業務,系爭帳戶伊僅是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都在伊這邊,伊沒有交給任何人,也沒有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想法等情明確。顯示訴外人王寶童係受張董之詐欺集團成員花言巧語欺騙,雖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帳戶非訴外人王寶童所申設,僅係配合變更帳戶負責人手續,且擔任負責人後亦未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訴外人王寶童亦為詐欺集團詐騙的一方,並無欺騙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訴外人王寶童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訴外人王寶童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訴外人王寶童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仍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訴外人王寶童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王寶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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