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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歐韋慶
被告
林岳漢
代理人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住○○市○區○○○街00號十樓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彰化縣福興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戶籍地/現居地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10樓2/戶籍地同現住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3號案卷查明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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