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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柯靜茵
被告
黃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新和街機車待轉區往美和街方向直行,行經南平路與新和街口時,因偏駛疏忽,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2,98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外科急診、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050元、仁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10元,醫療用品320元,共計2,980元〉。2、薪資損失14,558元(正職薪資11,550元、兼職薪資3,008元,共計為14,558元)。3、交通費用1,005元。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3元。5、租車代步費用23,100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共計66日,每日3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為125,146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休假和看醫生同一天,特休無扣薪,這是公司給原告的福利,機車維修66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無過失,餘引用警詢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翔成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109、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之記載「被告為偏駛疏忽、駕照被吊(註)銷、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機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仁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62、15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1,0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頁),堪信屬實。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005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日無法上班,受有正職工作11,550元、兼職工作3,008元之薪資損失,共計14,5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仁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NC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薪資單、請假資料及證明、薪資明細、小北百貨薪資調整傳真通告、華廣公司人事EMAIL,薪資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67至93、113至117、137至15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導致其有持續治療必要甚明,是原告請求11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558元一節(11,550元+3,008元=14,5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翔成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19至121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09、1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9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租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23,100元(每日350元、共66日)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與翔成機車行之機車租賃契約、免用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54頁),而前揭租賃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租車66日,然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維修需66日始能修理完畢,惟機車為現代人生活所需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因工作平日須騎車往返,其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而須進廠維修期間,原告自屬受有短期「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日數應以7日為適當,而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證明所示,原告以每日350元計算,請求74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共2,450元(350×7=2,4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受雇於華廣公司並於小北百貨兼職、正職月薪31,800元(本院卷第13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496元(2,980+1,005+14,558+3,503+2,450+20,000=44,49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96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64×0.536=18,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64-18,794=16,270
第2年折舊值    16,270×0.536=8,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70-8,721=7,549
第3年折舊值    7,549×0.536=4,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49-4,046=3,503
第4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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