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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立傑

  • 原告
    林璟寬
  • 被告
    梁志仲梁佳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5號 原 告 林璟寬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梁志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於有婚姻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間,因外遇而結識被告梁○○,兩人進而交往,期間梁○○以其父即被告梁○○積欠賭債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已於113年3月1日、2日、4日以現金交付300,000元與梁佳恩,系爭款項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定1個月以 期間請求梁○○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如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嗣後發現梁佳恩係謊稱梁○○積欠賭債為由,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梁○○施用詐述之不法侵權行為,亦 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及妻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114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如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請求梁○○返限爭款項均無 理由,則原告未受梁○○之委任,亦無義務為梁○○清償賭債, 而交付系爭款項與梁○○用以清償梁○○之賭債,梁○○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並聲明: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梁○○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梁○○亦無積欠賭債或其他債務 ,系爭款項係原告與梁○○交往時所為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日、2日、4日,交付系爭款項與梁○○ 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或係原告受梁○○詐欺所交付?如原告不能請求梁○○返還系爭款 項,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梁○○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㈠、先位部分: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梁○○間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為梁○○所否認,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前以梁○○侵害配偶權為由, 訴請梁○○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40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判命梁○○應賠 償100,000元與賴○○,並經確定。依賴○○於民事前案所提出 之原告與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民事前案卷㈠第45-95 3頁),原告與梁○○交往時,梁○○年僅18歲,且因在早餐店 打工而租屋在外,兩人交往期間之對話如同情侶一般噓寒問暖、鬧情緒,甚至進而發生性行為,期間原告曾多次給與金錢、出資購買機車贈與梁○○,兩人於交往期間亦互稱寶貝, 情侶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欣或幫助對方經濟上之困境所為金錢交付,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此應與經驗法相符。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與梁○○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消費借戴法律關係,訴請梁○○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應給付系爭項 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系爭款項係梁○○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因而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且侵害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梁○○虛構梁○○積欠賭債為由,要求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並以梁○○於 民事前案提出之書狀記載為據云云。惟查,梁○○於民事前案 所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我也沒有向叔叔(指原告)借錢,是我有一次講到我爸媽被300,000元的債務壓得喘不過,叔 叔有一天拿給我300,000元,叫我拿回去給我爸爸,教我回 去跟爸爸說是我跟早餐店老闆借的,老闆從我薪水慢慢扣,我才敢拿回家,不然我也不知道拿錢回家該怎麼跟爸爸說」等語(見民事前案卷㈡第33頁)。依上開書狀之記載,梁○○ 並未提及積欠賭債情事,僅係以父母因300,000元債務而喘 不過氣,當時原告與梁○○處於熱戀期間,原告為表示對梁○○ 之照顧而交付系爭款項與梁家恩,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難認梁○○有施用任何詐術,及原告有因而陷於錯誤情形。 ⑶、綜上,原告以梁○○施用詐術,謊稱梁○○積欠賭債為由,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應給付系爭項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惟查,無因管理係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且確實存在為前提,倘該事務非屬他人事務,或事務根本不存在,自無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 確有積欠他人系爭款項之賭債或債務存在,且系爭款項交與梁○○後,梁○○係用於自己活生所需,亦無清償梁○○之債務, 原告復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開始管理時,通知梁○○本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急迫之情事,本件係原告主張為 梁○○管理事務清償債務或賭債,只不過係原告想像上之無因 管理,實際上梁○○是否確有積欠賭債或債務,尚乏證據證明 ,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梁○○返還系爭款項,難認 有據。 ⑶、綜上,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梁○○應給付系爭項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佳恩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備位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梁志仲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悉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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