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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陳靖枝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凱
被告
許瑜倢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4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車道駛入地下室1樓轉彎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跟隨前車依序駛出,竟加速向左轉彎,攔腰撞上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不能工作損失20萬9,572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9萬4,000元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1,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72萬0,23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0,232元,及其中69萬6,12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萬4,11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不能工作損失: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非如原告主張之22日;又原告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可自行離開公司,無需固定在工位上,其提出之「早會」請假證明,亦無從證明其全天均有休息;再者,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期待利益因本件事故而發生損失之證據,故原告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及數額存在。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對於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輛鑑定114年3月市場交易價格為76萬元無意見,但對於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折價11.4萬元之結果有意見;又系爭車輛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進行核價與協商,確認能以49萬2,328元維修,縱以中華賓士勘估之維修金額59萬4,231元,被告保額也足夠,上開金額均遠低於系爭車輛在事故當時之交易市場價值76萬元,顯見不需要報廢系爭車輛,原告自己選擇將仍有修繕價值之車輛報廢,因而產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車輛因報廢,已無交易之可能性,客觀上已不能發生原告所主張之交易上減損。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本項費用是原告為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權而生之費用,可見此費用非被告直接造成之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單據,主張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元為合理。

㈡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萬5,970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跟隨前車依序駛出,加速向左轉彎,攔腰撞上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上情復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22日無法工作,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於111至113年所得折算日薪為9,526元,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萬9,572元,業據提出早會參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133至147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查林新醫院114年3月3日診斷書載明原告「傷後宜休養兩週」(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車禍後因傷需休養日數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其需休養22日云云,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難認可採。

⑵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早會請假證明,無從證明其全天均有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通常並無公司出勤之管考,故其所提出事發後近14日之工作日早會請假證明,應已足作為其請假之依據,且其請假日數與診斷書載明「傷後宜休養兩週」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4日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參諸原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56萬5,329元,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14日之損失應為13萬6,752元(計算式:356萬5,329元÷365×14=13萬6,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有76萬元之價值,因修復費用過高判斷為全損,已受保險公司理賠56萬6,000元,尚受有差額19萬4,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對於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市場交易價格為76萬元無意見,其餘則否認之。查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車價減損鑑定,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6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03萬元,里程數約81,000公里),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4萬元正(更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有該會114年4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16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作成,且已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繕金額預估高達59萬4,231元,有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背面);參以系爭車輛縱修繕完成仍將減損車價11萬4,000元,僅餘64萬6,000元之殘值【計算式:76萬元-11萬4,000元=64萬6,00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金額與修復後殘值已甚接近(見本院卷第53頁),應符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仍有修復之可能及必要性,係原告自行決定報廢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⑶再原告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全損給付56萬6,000元,有汽車保險要保書、賠償簡訊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車輛事故前殘值扣除原告所領取保險理賠後之差額,即19萬4,000元【計算式:76萬元-56萬6,000元=19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價減損19萬4,000元,核屬有據。另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被告以系爭車輛已報廢為由而抗辯無上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5,000元,亦屬可採。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回診及復建,往返聯和中醫聯合診所20次、林新醫院1次,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1,66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下背及骨盆挫傷,並無不良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支出往返治療之交通費用,確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因此必須支出之大眾運輸費用。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紀錄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7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1,452元(計算式:136,752元+194,000元+5,000元+700元+20,000元=356,45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5,970元,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0,482元(計算式:356,452元-15,970元=340,482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482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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