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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李咏侖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黃家和律師、張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和里學田路與高鐵東二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潘明哲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6167元(含零件15萬9504元、工資1萬6423元、烤漆2萬24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右轉至學田路,惟因前方柵欄落下,被告因而於學田路上停等平交道,等待柵欄升起。訴外人潘明哲明知被告已停於前方,仍未減速,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縱被告注意後方來車,仍無法防範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與有過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和里學田路與高鐵東二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和里學田路與高鐵東二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車流壅塞不當進入黃網線停等妨礙車輛通行於先,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訴外人潘明哲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車流壅塞未注意前車動態及安全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與訴外人潘明哲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潘明哲對事故之發生均存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9萬6167元(含零件15萬9504元、工資1萬6423元、烤漆2萬2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950元(計算式:15萬9504元×1/10=1萬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6423元、烤漆2萬240元,總額為5萬2613元(計算式:1萬5950元+1萬6423元+2萬240元=5萬2613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訴外人潘明哲應負5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6307元(計算式:5萬2613元×50%=2萬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0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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