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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告
陳詠琳(原名:陳淑美)
被告
陳尤秀花
被告
陳東榮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亮
被告
陳學隆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
參加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陳詠琳、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詠琳、陳**等就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嗣因被繼承人陳重文之繼承人除被告陳詠琳外,尚有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原告乃於115年1月6日追加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告陳詠琳、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就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學亮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陳學亮應將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主張其為被告陳詠琳之債權人,有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陳詠琳可受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兩造間之訴訟對匯豐銀行而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匯豐銀行之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詠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8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重文之遺產,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重文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依法公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被告陳詠琳卻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陳學亮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形同被告陳詠琳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學亮,上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詠琳、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就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學亮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學亮應將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詠琳則以:之前錢莊來我家要錢,我父親拿房子去借錢幫我還了100多萬元,所以爸爸跟我說我不能再跟家裡的人爭房子。另外,我還有欠其他款項,也都是我父親陸續幫我還錢。又因為我有嚴重的恐慌症,我沒有還錢給我爸爸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則以:被告陳詠琳積欠許多債務,故陳重文多年前辦理4,700,000元房屋貸款時,已給予被告陳詠琳1,50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陳重文生前亦口頭告知其往生後要讓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希望被告陳學亮繼續擔起照顧家庭的重擔。又因被告陳詠琳、陳東榮多年沒有工作在家,無經濟收入來源,無法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目前抵押借款為5,444,423元),全體被告因此協議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必須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尤秀花、陳詠琳、陳東榮居住,且由被告陳學隆、陳學亮共同負擔還款及扶養被告陳尤秀花之責任,並在生活上扶持被告陳詠琳、陳東榮,以及負擔父親陳重文之喪葬費230,000元。被告陳學亮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均為114年6月11日,而被告係於113年12月15日為系爭協議,並於114年4月11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主張係於114年6月11日調取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為分割繼承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為真,則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琳尚積欠原告302,787元及利息等債務;嗣原告於查詢前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陳詠琳之父親即陳重文所有,然陳重文已死亡,被告陳詠琳或其他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均為陳重文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就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協議,均分割予被告陳學亮所有,並於114年4月11日就不動產部分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學亮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司執字第48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平地一字第1150000549號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因無償而為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重文於68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曾於81年、89年、90年、106年、108年、111年間,均有以金融機構為權利人之設定登記,足見被告辯稱因被告陳詠琳積欠債務,曾由被繼承人陳重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申辦貸款供被告陳詠琳償還債務一情,尚非虛妄。參以被告陳詠琳辯稱:我父親拿房子去借錢幫我還了100多萬元,所以爸爸跟我說我不能再跟家裡的人爭房子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重文貸款為被告陳詠琳償還債務,以代被告陳詠琳日後可取得之被繼承人陳重文遺產分配,系爭協議顯係考量被繼承人陳重文生前之意願,及被告陳詠琳積欠被繼承人陳重文債務之扣還,不論該業經扣還之債務與被告陳重文按應繼分所得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均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況被告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理,可徵被告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辯稱:被繼承人陳重文生前希望由被告陳學亮繼續擔起照顧家庭的重擔,又因被告陳詠琳、陳東榮多年沒有工作在家,無經濟收入來源,無法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故全體被告協議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必須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尤秀花、陳詠琳、陳東榮居住,且由被告陳學隆、陳學亮共同負擔還款及扶養母親陳尤秀花之責任等語,顯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依此情節,被告陳詠琳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形式上固使被告陳詠琳喪失依應繼分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之結果,但可認被告間之系爭協議隱被告陳詠琳藏積欠被繼承人陳重文債務之扣還及扶養費義務之履行,故難逕認系爭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㈤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且被告既已就渠等間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學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福平段 0000-0000   98.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1 000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層數:二層  總面積:97.53 一層層次面積: 46.10 二層層次面積: 51.4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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