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
- 原告
- 陳姿吟
- 訴訟代理人
- 李馥律師(115年2月4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郭淑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訴外人歐梅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告持有對歐梅足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29號對歐梅足強制執行。系爭帳戶既已遭凍結,是原告匯入40萬元後,該款項仍可與歐梅足之原有財產明確區分。上述款項仍為原告所有,而非歐梅足之責任財產,被告僅得就歐梅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就形式上暫存於歐梅足帳戶、實質屬於原告之40萬元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16、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歐梅足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於40萬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40萬元應屬歐梅足之財產,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詐騙案件與歐梅足有關縱然屬實,原告仍不得執其與歐梅足間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起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0萬元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原告將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早已與訴外人歐梅足帳戶中原有之金錢混同,原告匯入之40萬元已無法識別,僅歐梅足對該款項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難認歐梅足帳戶中之40萬元仍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對系爭款項如取得勝訴判決,亦僅係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物權人。原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物權人,自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40萬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40萬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