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93號
- 原告
- 沈均叡
- 被告
-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vbnm6888」(暱稱為熊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股票當沖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後,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與LINE暱稱「詩魂」加為好友,「詩魂」再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推薦LINE暱稱「劉欣怡」助理予原告,「劉欣怡」乃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嘉源」應用程式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科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遂依「傑達智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面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有偽簽「陳佑軍」署押1枚),再持偽造之工作證依約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該工作證,表示係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陳佑軍」,再向原告收取美金1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放在附近「統一超商」之洗手間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美金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美金1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美金1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