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林睿清
- 被告
-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羅英華所有、由訴外人張韋利駕駛而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萬9828元(含零件35萬1698元、工資5萬630元、烤漆3萬7500元)。又原告保險之投保限額為35萬2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估價費用過鉅,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33萬4400元,未為修復,而前開減損額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2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3萬9828元(含零件35萬1698元、工資5萬630元、烤漆3萬75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8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170元(計算式:35萬1698元×1/10=3萬5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萬630元、烤漆3萬7500元,總額為12萬3300元(計算式:3萬5170元+5萬630元+3萬7500元=12萬3300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後,其價值於交易市場減損8萬元,已經鑑定在案,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減損之價額為20萬元3300元(計算式:12萬3300元+8萬元=2萬0330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300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