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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雅婷楊雅婷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何美花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黃任賢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432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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