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何美花 住○○市○○區○○路000號
- 被告
- 黃任賢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432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