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馥維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萍
- 被告
- 許良溢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80元金錢賠償,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8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